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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向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吴向前。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向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向前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自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将其自有的豫C×××××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485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2013年10月23日16时5分,案外人王玉超驾驶前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玉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车损经评估为25098元,另支付评估费1250元,拆解费2500元,存车费42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9348元。原告一直没有得到被告的赔付,故呈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6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损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愿意在公司定损单确认的车损数额的前提下依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保单车牌号码与事故车辆车牌号码不一致,若一致应按照被告出具的损失确认书的金额来认定车辆损失。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C×××××号小客车(车辆识别号码LSVRP41T8D2013038,发动机号CFB403719)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85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日24时止,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013年10月23日16时5分,案外人王玉超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静海县金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顺帆路交口时,撞沿顺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吴恒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581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金额为29390元(车损25098元、评估费1250元、拆解费2500元、存车费42元、施救费500元),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余下损失的50%即13674元,判决吴恒赔偿本案原告存车费的50%即2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C×××××号小客车行驶证复件,王玉超驾驶证复件,(2013)静民初字第58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豫C×××××号小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三者方已依照责任比例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余下损失。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3695元,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了13674元,差额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辩称车损金额应按照车损确认书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车损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出具,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且原告车损金额已由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评估费、拆解费不同意赔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两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向前保险金人民币136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