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洪方华与陈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方华,陈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洪方华。被告:陈艳。原告洪方华为与被告陈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方华起诉称:被告陈艳于2014年1月2日因家庭所需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150000元,由原告为其担保。还款期止,被告陈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代被告陈艳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归还了借款本息计160627.2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艳偿付原告代付银行还款本、息计160627.20元。原告洪方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还贷凭证、代偿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陈艳无力偿还贷款,由担保人洪方华于2014年11月5日代为偿还本息共计160627.20元的事实。3、向法院申请调取(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294号案件卷宗里的泰隆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艳于2014年1月16日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赵海波与原告洪方华做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陈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陈艳,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庭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已被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艳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由赵海波、原告洪方华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还款期止,被告陈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洪方华于2014年11月5日代被告陈艳偿还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60627.20元。本院认为,原告洪方华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陈艳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60627.20元后,有权向被告陈艳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洪方华代偿款16062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元,减半收取1756.50元,由被告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