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王涛与张泽、张云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张X,盐城市XX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王X,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新军,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学生。被告盐城市XX小学,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冈中街道。法定代表人丁振科,该校校长。原告王X与被告张X、盐城市XX小学(以下简称XX小学)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法定监护人王某人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军,被告张某人并作为被告张X的法定监护人,XX小学的法定代表人丁振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我与张X均是XX小学六年级3班学生,2014年9月24日,在课间活动时,我和张X在一起玩耍后说我要上座位了,但张X拽住我的左膀子,不让我离开,后张X趁我不备时,突然松手,致使我牙齿受伤。XX小学对此事存有管理、教育上的不当。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0065.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人并作为张X的法定监护人辩称:王X是自己转身走的时候摔倒受伤,与张X无关,我方不应赔偿。被告XX小学辩称: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同王X陈述的一致,但王X的损失应由张X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我方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教育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在XX小学中辅导下课(1:50分下课)至下午第一节课之间的课间休息时,同班级的王X和张X抱在一起玩耍,王X要回到座位上,从两人相互拥抱状态分离时摔倒受伤,当时有学校英语教师在场。第二节课下时,班主任老师尹某发现王X嘴唇肿起来,遂联系双方家长。王X受伤后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因外伤致+1外伤脱位,+1挫伤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尚未构成等级残疾;护理事项为7日1人,营养事项15日;+1临时义齿修复以保持间隙,费用1000元;成年后,1+2做基牙,烤瓷桥修复+1,费用45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另查明:在庭审时,班主任老师到庭陈述事情发生经过:张X说他们(指张X和王X)一起抱着玩,王X要上座位,可能是王X挣脱的力量过大导致摔倒。并表示其作为班主任老师询问了很多学生,但学生均不能完整陈述事情经过。事情发生时,英语老师在场,但因在忙,未看到事情发生的经过。本庭宣读王X主张的事实,班主任老师表示不清楚。原、被告各方对班主任老师的该陈述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王X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X光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XX小学提交的会议记录薄、班级日志、到庭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王X、张X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10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分别分析如下:一、责任主体问题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王X与XX小学陈述一致,均为张X突然松手而致;张某人主张系王X自行离开时摔倒,与张X无关。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从证人班主任老师到庭的陈述,可以认定在王X要求回归座位时,张X未主动放开王X,而是加以阻拦这一事实。因各方均表示对该陈述无异议,故本院据该陈述认定基本事实,并据此认定各方责任。王X和张X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已经有了一定的认识。在王X向张X表达要回到座位上时,张X未按王X意愿使两人拥抱在一起的状态终止,而仍然维持抱紧状态,从而导致王X摔倒,应负本案主要责任,因张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张X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张X有关本案的行为在平时多加教育,而张某人疏于教育,故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对王X的赔偿责任。而王X亦应知道在抱紧状态下使劲挣脱,也会导致其自身摔倒,故王X本身也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XX小学在庭审中提交了会议记录及班级日志,证明其经常对安全问题进行教育。但本案证人班主任老师陈述在王X和张X紧抱在一起时,英语老师就在现场,只是因为在忙,而未看见事情经过。本院认为既然该老师当时就在现场,其应及时提醒学生停止紧抱、拉扯等有可能引发危险的行为,并立即制止两人的进一步危险行为,作为XX小学的老师,疏于管理、教育,故XX小学在本案中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张X负50%责任,因张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由其法定监护人赔偿,XX小学负30%的责任,王X负20%责任。二、对王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1、医疗费310.71元。2、护理费420元。3、营养费135元。各被告对上述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28000元。张某人认为不一定需要更换,可以继续生长。对此,鉴定意见书中明确+1临时义齿需适时修复以保持间隙,费用1000元,故本院对该修复费用予以认定。对成年后需做基牙及烤瓷桥修复,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项目为必要发生,但因王X现在12周岁,距第一次做该修复需6年,而且修复后的恢复程度、持续使用状况均有较多不确定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第一次修复费用4500元予以支持,王X在18周岁第一次修复后的再次更换费用,可据实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人赔付原告王X3182.86元。二、被告盐城市XX小学赔付原告王X1909.71元。上述两项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鉴定费120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王X负担270元,被告张某人负担675元,被告盐城市XX小学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