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占峰、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物化学制药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峰,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物化学制药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峰,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住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物化学制药厂。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双汇工业园。负责人:李稳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敏、郑军巍,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占峰因与被上诉人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物化学制药厂(以下简称双汇生物化学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占峰、被上诉人双汇生物化学制药厂委托代理人王慧敏、郑军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占峰于1999年9月进入双汇集团工作,2008年10月23日与双汇生物化学制药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4日从双汇生物化学制药厂调至漯河双汇海樱调味料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原告张占峰称其在双汇生物化学制药厂工作期间被告经常要求加班而不付加班工资,正常休息的年休假也不能休息也不给工资,对此原告曾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漯劳裁(2013)26号裁决书,原告张占峰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召陵区人民法院,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张占峰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8月28日将该撤诉裁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现张占峰对漯劳裁(2013)26号裁决书内容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漯劳裁(2013)2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召陵区人民法院,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张占峰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8月28日将该撤诉裁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故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漯劳裁(2013)26号裁决书自2013年8月28日起已经生效,原告张占峰对已经生效的劳动裁决书再次提起诉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占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张占峰认为,张占峰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在双汇生物化学制药厂工作,工作期间双汇生物化学制药厂经常要求张占峰加班而不付加班工资,正常休息的年休假也不能休息也不给工资,为此张占峰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漯劳裁(2013)26号裁决书,张占峰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汇生物化学制药厂支付张占峰加班工资及各种经济补偿金共计493242.73元。被上诉人双汇生物化学制药厂答辩称,上诉人张占峰曾于2013年3月15日申请仲裁,张占峰不服漯劳裁(2013)26号仲裁裁决,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张占峰于2013年8月28日签收了(2013)召民初字第861号民事撤诉裁定书。张占峰于2014年11月14日针对漯劳裁(2013)26号仲裁裁决,再次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漯劳裁(2013)26号仲裁裁决已于2013年8月28日生效,张占峰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漯劳裁(2013)26号仲裁裁决已于2013年8月28日生效,故张占峰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