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翼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枝枝与被告路承龙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枝枝,路承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翼民初字第982号原告:王枝枝,女,31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宋凯瑞,山西华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承龙,男,33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王枝枝与被告路承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枝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凯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枝枝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男孩,取名路旭华,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特别是被告生性冷漠,对原告缺乏关爱和呵护。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从不主动关心原告及孩子。打工所得收入也难以维持家庭开支,每次打工回来总是对原告百般挑剔,久而久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为了避免家庭破裂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一忍再忍,双方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孩子路旭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路承龙书面答辩称:1、关于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与答辩人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是婚后答辩人与原告夫妻关系相处很好,家庭关系也相处十分融洽。答辩人常年在外打工,并按时如数将所挣工资交给原告,由原告料理家务,照顾孩子,在婚后几年陆续存款38000元,现孩子已9岁,为保证一个完美的家庭不被破坏,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法院判决离婚时对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答辩人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存款38000元,自2012年7月原告离家出走后,以挂失存单的形式将共同存款38000元提取转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转移共同财产的过错,原告对该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3、在判决离婚时孩子应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婚生子从小一直由答辩人的父母照管呵护,且自2012年原告离家出走后,孩子一直随答辩人生活,为了照顾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随答辩人生活更为有利孩子的成长,被告依规定支付抚养费至18岁。原告王枝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翼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路承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复印件五份。经庭前向原告开示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五份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2012年7月份离开被告家后,原告已将以其名义存入信用社的38100元挂失提取了,在分居两年多的时间里将款全部用于生活及疾病的治疗。本院对本案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路旭华,现在随被告生活。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产生矛盾,2012年7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以原告名义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存款38100元,原告在2012年7月份之后陆续将存款提取。原、被告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两年之余,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自原、被告分居后,婚生男孩路旭华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路旭华由被告路承龙继续抚养为宜,原告王枝枝逐年按山西省上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存款,原告王枝枝称其已将38100元全部用于生活开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对花费情况也未能作出合乎情理的陈述。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王枝枝离家外出生活的时间、当地经济消费水平等因素,并结合其提取存款之后未支出过孩子抚养费的事实,酌情确定原告王枝枝应给付被告路承龙8000元。被告路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枝枝与被告路承龙离婚。二、婚生男孩路旭华随被告路承龙生活,由被告路承龙抚养。原告王枝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逐年按上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付。三、原告王枝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路承龙8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吉霞审 判 员 周 琴人民陪审员 郑兆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亚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