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卢某甲,男,1976年1月6日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彭海亚,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卢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亚、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于1999年10月1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同年1月生儿子卢某乙。婚初感情尚可。2002年起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个性强势,无端猜疑,并且骚扰原告的父母及亲朋好友。原告已不堪忍受。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是1997年相识,1998年10月1日领取结婚证结婚,1999年11月9日生儿子卢某乙。个性强势,无端猜疑是原告的性格,不是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8年10月1日领取结婚证结婚,1999年11月9日生儿子卢某乙。婚初感情尚可。目前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保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4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