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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卢海彬与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彬,魏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卢海彬,1980月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瑞。原告卢海彬与被告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彬及代理人袁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海彬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4日偿还,月息2分,如有争议由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魏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瑞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卢海彬人民币140000元(拾肆万元整),因生意周转,月息2分。如有争议由廊坊安次法院管辖。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魏瑞。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海彬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借款过程中约定利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上述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瑞返还原告卢海彬借款14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以上合计4320元,由被告魏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家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