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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春仙诉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一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仙,肖昌苑,肖昌飞,肖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65号原告沈春仙,女,汉族,1974年2月6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原告肖昌苑,男,汉族,2001年8月28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原告肖昌飞,男,汉族,2001年8月28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原告肖磊,男,汉族,2004年7月11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原告肖昌苑、肖昌飞、肖磊的法定代理人沈春仙,女,汉族,1974年2月6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海岱镇乐所村委会龙潭村***号,身份证号码:5322241974********。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建程,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王昆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曾睿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春仙、肖昌苑、肖昌飞、肖磊诉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程,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曾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仙、肖昌苑、肖昌飞、肖磊起诉称:2013年6月6日患者肖永开入院被告医院心外科,被诊断为风心联合瓣膜病、重度肺动脉高压、极少量心包积液、通风等。被告医院于2013年6月26日为患者肖永开做了二尖瓣、主动脉瓣置换手术,术后被告医院告知患者家属手术非常成功。2013年7月2日肖永开从ICU病房转到普通病房,拆除引流管并缝合了手术伤口。之后肖永开胸部感到剧烈疼痛,且手术伤口流出积液,肖永开胸口的衣服都被渗湿了,原告沈春仙将该情况告知了医生,医生只为肖永开打了止痛针。2013年7月2日至3日,医学影像报告均显示肖永开双侧胸腔积液,7月2日报告显示“左肺渗出性病灶较前明显吸收,右下肺渗出性病灶较前进展,双侧肺门影缩浓密模糊,感染于肺水肿待鉴别,双侧胸腔积液”,7月4日、5日报告又明确显示肖永开产生腹水等。被告医院忽视肖永开病情加剧与恶化,没有采取有效的医疗措施。肖永开于2013年7月6日9:45再次病危,最终抢救无效死亡。7月6日中午12时被告医生告知原告沈春仙,肖永开已经死亡,让沈春仙将尸体带走,并给了沈春仙一张运送尸体的车辆名片,又写了一张放弃治疗的单子要求沈春仙抄写。当原告沈春仙将尸体运回老家办完丧事来被告处开死亡证明时,被告否认肖永开死在医院。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167.7元(包括医疗费104968.2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交通费4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抚养费34207.5元、复印费1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院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营养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我院对肖永开的诊断是正确的,治疗原则是符合相关规范的,肖永开死亡是疾病所致,也并非死在院内,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审核在卷证据后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肖永开于2013年6月5日因“活动后胸闷、心慌、气促6月余,近3天加重”至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当日,被告医院为肖永开行心脏彩超检查提示:LVEF:30%,左心室舒张末内径98mm,超声结论:1、风心联合瓣膜病:①主动脉瓣重度关闭不全;②二尖瓣中度关闭不全;③三尖瓣轻度关闭不全。2、重度肺动脉高压(肺动脉收缩压66mmHg)。3、极少量心包积液。肖永开于2013年6月6日收住被告医院心脏外科,经相关检查初步诊断:1、风心联合瓣膜病:主动脉瓣重度关闭不全,二尖瓣中度关闭不全,三尖瓣轻度关闭不全,心界扩大,心功能3级;2、重度肺动脉高压;3、极少量心包积液;4、痛风。肖永开2013年6月17日腹部B超示双肾多发结石。肖永开2013年6月17日心脏彩超复查提示:LVEF:35%,左室舒张末内径100mm,超声结论:1、风心联合瓣膜病:①主动脉瓣重度关闭不全;②二尖瓣中度关闭不全;③三尖瓣轻度关闭不全。2、极少量心包积液。肺动脉收缩压28mmHg。2013年6月25日心脏超声多普勒多巴盼丁肢负荷试验:据Teich法测量基础状态下LVEF36%,负荷状态下LVEF47%。超声结论:负荷试验提示:负荷状态下室间隔运动增强,左室射血分数提高。肖永开于2013年6月26日在全麻体外循环下行二尖瓣。主动脉瓣置换术,术后安返心外ICU,给予抗感染、强心、利尿、营养心肌等支持治疗。术后病理诊断(病理:13-12070-04):(主动脉瓣)送检瓣膜组织纤维增生、玻变、粘液变性,局部钙化。(二尖瓣)送检瓣膜组织纤维增生、玻变、粘液变性。2013年6月26日17:40肖永开突发室颤,休克,经抢救后恢复窦性心律,血压回升。2013年7月1日引流量减少后,拔除心胸引流管。2013年7月2日至7月5日,肖永开出现腹痛,多次请肾内科、消化内科、肠胃外科、普通外科等科室会诊,排除急腹症。胸片、B超显示双侧胸腔少-中量积液,腹部B超示腹腔少-中等量积液。2013年7月6日9:53患者再次出现室颤、休克,立即予以抢救,在抢救中暂转为窦性心律后又发生室颤,经抢救2小时后,相关医务人员将患者病情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家属签字后出院。二、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委托昆明医学会做肖永开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13)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三、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委托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审阅本案病历材料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云南现代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0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肖永开疾病的诊断正确,治疗及抢救符合医疗原则及规范。2、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为被鉴定人肖永开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3、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供医疗服务中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肖永开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四、原告沈春仙与肖永开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原告肖昌苑、肖昌飞、肖磊三名子女。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以法律对侵权责任的规定主张权利,故应适用法律对侵权责任的担责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关于医疗过错的问题。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根据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1、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肖永开疾病的诊断是准确的,治疗及抢救严格遵守医疗原则及诊疗规范;经抢救2小时后,肖永开家属签字后自动出院,表明其对肖永开的疾病状况及预后是清楚的。2、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供的与本次医疗纠纷有关的住院病历资料中发现:部分病例书写不规范;无病例讨论记录;患者已经出院还有用药、检验记录;病历中混有其他患者的心电图、检验报告;特别是,有13张报告单存在被涂改的现象。以上行为违反了有关诊疗原则及规范,据此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肖永开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存在过错。综合考虑肖永开自身疾病和体质,以及被告医院的全部诊疗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即对损害后果承担20%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有效证据证明力,以及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①医疗费104968.2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人预缴款收据、医药发票为据。②死亡赔偿金为12282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原告的请求,按照云南省2013年度城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计算二十年。③丧葬费24498.5元,按照云南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97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④被扶养人生活费34207.5元,原告主张肖昌飞、肖昌苑、肖磊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共为3420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⑤护理费18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即30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⑦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4600元,有原告提交运尸费收据。⑨复印费181.5元,有原告提交复印费收据。⑩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的请求,综合医疗过错程度、致损原因力大小和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1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春仙、肖昌苑、肖昌飞、肖磊医疗损害费用人民币294575.7元的20%即58915.14元;二、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春仙、肖昌苑、肖昌飞、肖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沈春仙、肖昌苑、肖昌飞、肖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8元,由原告沈春仙、肖昌苑、肖昌飞、肖磊负担4518元,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26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邓 怡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