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许明英与莆田市辉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964号原告许明英,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彭培杰(特别代理),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莆田市辉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太湖工业园(灵川镇青山村坑东138号)。法定代表人刘忠飞,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集斌(特别代理),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被告员工。原告许明英与被告莆田市辉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冠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培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英诉称,一、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30分至晚上9点30分,中午休息1个小时,晚餐半个小时,每天工作12个小时以上,每周工作六天,每周工作时间超过72个小时。原告除春节期间休息及每周休息一天外,未享受到国家法定节假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莆城劳仲案(2014)063号裁决书认为原告未提供加班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是错误的,考勤记录应当由被告提供;二、原告应休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也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以来带薪休假三年共15天的工资4710元。莆城劳仲案(2014)063号裁决书认为年休假工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原告虽在2014年2月27日患病当天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法律平等原则,双方在医疗期内均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关系时间应顺延至原告法定医疗期满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莆城劳仲案(2014)063号裁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病假工资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不服莆城劳仲案(2014)063号裁决书上述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扣除春节放假,每年8天,三年共24天)加班三倍工资中的另两倍工资7304元;二、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超过法定劳动时间1.5倍加班工资中的另0.5倍工资19308元;三、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带薪休假15天工资4710元;四、被告支付3个月病假工资2808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扣除春节放假,每年8天,三年共24天)加班三倍工资中的另两倍工资7304元;二、���告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超过法定劳动时间1.5倍加班工资中的另0.5倍工资19202元;三、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带薪休假15天工资4565元;四、被告支付3个月病假工资2808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莆田市辉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给员工放假,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二、原告的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30分至下午5点整,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公司也未安排员工晚上加班;三、被告的每位员工都享有带薪休假的福利,原告已经享受过带薪休假。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明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数量和质量,被告有确定员工劳动定额的法定义���及制定有关规章制度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卡系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卡;三、工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总额,从2011年7月17日开始发放工资至2014年3月1日最后一次发放工资,共31个月,共计102611元;四、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工人加班事实及被告采取电子感应卡、指纹打卡机对员工进行考勤;五、秀屿区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患病住院治疗及出院继续治疗的事实;六、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患病住院治疗及出院继续治疗的事实;七、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至2014年7月9日的事实;八、被告指纹考勤机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有对员工考勤的事实;九、莆城劳仲案(2014)063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十、(2014)××民初字第××号、(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病住院的当天还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需要加班;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是采取指纹打卡和人脸识别进行考勤,但是被告的下班时间为下午5点,被告没有强制过员工加班;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知道入院时原告是否还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否有后续治疗到2014年7月9日无法体现;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员工是采取指纹考勤,但指纹考勤是针对员工正常上下班的管理;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莆田市辉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辉强年薪假工资发放规定》一份,证明被告有向员工发放年休假的补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规定并没有对员工进行宣布,实际上员工也没有享受到该待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许明英于2011年2月22日起在被告辉强公司从事针车工工作,2014年2月27日,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因加班费等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3倍工资中的另两倍工资7304元,支付超过法定劳动时间1.5倍加班工资中的另0.5倍��资19202元,支付带薪休假15天工资4565元,支付因病治疗期间三个月病假工资6951元。仲裁委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莆城劳仲案(2014)06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莆田辉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许明英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元整;二、驳回申请人主张加班费及病假工资的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扣除春节放假,每年8天,三年共24天)加班三倍工资中的另两倍工资7304元;二、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超过法定时间1.5倍加班工资中的另0.5倍工资19308元;三、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带薪休假15天工资4710元;四、被告支付3个月病假工资2808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扣除春节放假,每年8天,三年共24天)加班三倍工资中的另两倍工资7304元;二、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超过法定劳动时间1.5倍加班工资中的另0.5倍工资19202元;三、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带薪休假15天工资4565元;四、被告支付3个月病假工资2808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原告在职时的月平均工资为331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因病住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加班事实,亦只提供一张无法确认拍摄时间的指纹考勤机照片打印件,不足以证明被告掌握有原告自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有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中的另两倍工资7304元、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超过法定劳动时间1.5倍加班工资中的另0.5倍工资1920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年假,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额外工资报酬。原告2014年才主张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2011年度、2012年度部分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2013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额外工资报酬为5天×152.18元(3310元/月÷21.75天)×2倍=1521.8元。因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2月27日因被告未为其缴纳保险费,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主张被告支付其于2014年2月27日患××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辉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明英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额外工资报酬1521.8元;二、驳回原告许明英对被告莆田市辉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明英负担4.8元,被告莆田市辉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冠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蔡一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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