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梁宪岸与梁宪锋、梁维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宪岸,梁宪锋,梁维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梁宪岸,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被告梁宪锋,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被告梁维佳,男,194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宪岸与被告梁宪锋、梁维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经其本人考虑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梁宪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梁宪岸负担。审 判 长 梁世松审 判 员 李宗雄人民陪审员 梁自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