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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民申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平南县石强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与平南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农业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平南县石强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平南县农业科学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6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南县石强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石强,该合作社理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南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平南县上渡镇大乙岭。法定代表人:方宇芝,该所所长。平南县石强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简称石强合作社)因与平南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简称平南农科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强合作社申请再审称,在其承包期间,平南农科所单方解除合同,并停水停电,致其不能继续承包,应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只是组织了双方问话,程序违法。原判错误,请求纠正。本院认为,平南农科所在履行与石强合作社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的过程中,因政府进行征地开发,提出与石强合作社解除场地租赁合同,但石强合作社不同意解除合同,仍继续使用该场地。石强合作社主张在此期间被平南农科所停水停电,造成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石强合作社除在二审期间,在二审法院询问完当事人之后,提交二份证言外,没有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实平南农科所有停水停电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之后作出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石强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强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 龙审 判 员  蔡向荣代理审判员  潘庆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