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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肖永昌与陈浩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永昌,陈浩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昌,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淳,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雷,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上诉人肖永昌因与被上诉人陈浩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永昌、被上诉人陈浩淳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浩淳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肖永昌以成立公司为名,让陈浩淳入股。陈浩淳当时认为双方是熟人,成立公司是好事,就交给肖永昌70000元入股款。陈浩淳交款后,迟迟未见肖永昌成立公司。陈浩淳欲索回入股款,但肖永昌寻找借口拖延。陈浩淳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肖永昌返还入股款70000元;2、判令肖永昌承担诉讼费。原告陈浩淳向一审法院提交收条予以证明。肖永昌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陈浩淳的诉讼请求,该70000元的入股款肖永昌已经交给了当时筹建4S店的公司了,所以该款项不应该由肖永昌返还,且公司也已经成立了,营业执照等事项都是陈浩淳办理的。这70000元入股款肖永昌没有拿,当时是陈浩淳亲手交到恒鸿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会计李闻处,肖永昌向陈浩淳出具了收条。肖永昌向一审发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荣庆达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1月工资表;2、照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肖永昌对陈浩淳提交的证据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浩淳对肖永昌提交的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浩淳对肖永昌提交的证据1北京荣庆达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1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其本人当时在北京荣庆达贸易有限公司任职,因该工资表没有单位盖章及个人签名,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陈浩淳为了能成为北京荣庆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交给肖永昌入股款70000元,肖永昌于2009年6月3日向陈浩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浩淳交来入股款共计70000元,已转交给恒鸿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会计李闻处(有收据)。”北京荣庆达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后,陈浩淳曾在该公司任职。陈浩淳并未成为北京荣庆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肖永昌称恒鸿伟业贸易公司向陈浩淳开具了该70000元入股款的收据,但肖永昌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肖永昌是否已向恒鸿伟业贸易公司的会计交付了该70000元入股款的事实不作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浩淳交给肖永昌70000元入股款,目的是成为北京荣庆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浩淳和肖永昌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肖永昌应当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即协助陈浩淳成为北京荣庆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既然陈浩淳未能成为北京荣庆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委托事项并未完成,陈浩淳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陈浩淳起诉要求返还入股款,委托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肖永昌应当返还陈浩淳70000元入股款。肖永昌辩称,该70000元入股款并非由肖永昌收取,亦不应当由肖永昌返还,但肖永昌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肖永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肖永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浩淳入股款七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肖永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收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入股款“已转交给恒鸿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会计李闻处(有收据)”,表明陈浩淳认可委托事项为转交入股款。一审判决认定的“协助陈浩淳成为北京荣庆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委托事项在收条中没有表述,且陈浩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委托事项是帮助其成为北京荣庆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能够认定的委托事项仅是转交入股款,不能作出“协助陈浩淳成为北京荣庆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认定。2、收条上已经明确载明此款已经交财务李闻处。陈浩淳在持有收条的五年时间里,北京荣庆达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成立,陈浩淳也在该公司任职,但其未提出过异议,说明陈浩淳对该款已经已经由公司收取的事实是明知的。3、收条上注明“有收据”,陈浩淳对此认可,说明收据是查明本案的重要证据,但一审判决对此并未查实。4、一审法院认定涉诉款项是入股款,本案涉及当事人北京荣庆达贸易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通知相关权益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相关权益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款项为入股款,涉及公司成立、股东身份等问题,应适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但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作出判决,显然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浩淳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陈浩淳针对肖永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浩淳未成为北京荣庆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现在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肖永昌在二审庭审中称:肖永昌与张伟系北京荣庆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肖永昌欲证明其已经将款项交给李闻,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复印件,落款处的证明人为张伟。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肖永昌于2009年6月3日向陈浩淳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陈浩淳交来入股款共计70000元,已转交给恒鸿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会计李闻处(有收据)。”因该收条系肖永昌出具,且肖永昌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故该收条能够证明肖永昌收到陈浩淳的入股款70000元。因陈浩淳不认可肖永昌已将入股款交给北京荣庆达贸易有限公司,且陈浩淳未能成为北京荣庆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此情形下,仅依据肖永昌出具的收条,本院无法认定肖永昌已将陈浩淳的入股款70000元转交给北京荣庆达贸易有限公司。肖永昌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陈浩淳的入股款转交给北京荣庆达贸易有限公司。现陈浩淳向肖永昌主张返还入股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肖永昌主张一审法院应追加北京荣庆达贸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肖永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肖永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肖永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