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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光复、何过房、赵贵宾、李华与袁小兰、廖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复,何过房,赵贵宾,李华,袁小兰,廖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杨光复,男,1954年11月11日生。原告何过房,男,1973年7月2日生。原告赵贵宾,男,1966年10月10日生。原告李华,男,1962年10月1日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兰,女,1963年7月9日生。被告廖诚,男,1960年3月24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长城、刘斌,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复、何过房、赵贵宾、李华诉被告袁小兰、廖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复、何过房、赵贵宾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军,被告袁小兰、廖诚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在南康区龙岭工业区拥有一块综合用地,面积为816平方米。2014年11月27日,四原告与二被告就该土地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对于所转让的土地位置、面积、转让定金和价格的支付方式、过户手续的办理责任和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四原告依协议于2014年11月25日向二被告支付定金500000元,但二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将土地过户给四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来法院要求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依法判决二被告双倍返还四原告定金1000000元。两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该土地已在银行抵押贷款,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小兰、廖诚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原告杨光复、何过房、赵贵宾、李华与被告袁小兰、廖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双方协议由两被告将自己位于南康区龙岭工业园东区105国道旁、土地使用权证为康国用(2011)第1128-40号、土地面积816㎡的土地一宗转让给四原告,协议同时约定:转让价格为816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被告定金50万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于2014年12月8日前将该土地过户至原告指定的人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定金后,如被告未按期将土地过户,则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如被告过户后,原告未按时付清转让款,则定金不予返还。2014年11月25日,被告袁小兰立据收原告定金5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办理该土地变更手续,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除《土地转让协议》并判决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土地转让协议》中所涉的土地,至今未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在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时,被告廖诚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的履行。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土地转让协议》、被告袁小兰出具的定金收条、交易土地的使用权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至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解除《土地转让协议》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定金的返还,因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为保证协议的履行,由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万元,如被告未按期将土地过户,则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光复、何过房、赵贵宾、李华与被告袁小兰、廖诚于2014年11月27日《土地转让协议》的履行;二、限被告袁小兰、廖诚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双倍返还原告杨光复、何过房、赵贵宾、李华定金计人民币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8900元,由被告袁小兰、廖诚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