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薛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褚福云与种洪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褚福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名功,枣庄银牛面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种洪彬,个体经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号。负责人:华洪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璞,该公司职工。原告褚福云诉被告种洪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福云委托代理人宋名功、满建峰,被告种洪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福云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种洪彬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皇宫门口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种洪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4,237.46元(含复印费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误工费9,777.24元、护理费8,704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02,481.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609.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种洪彬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种洪彬辩称:事故情况属实,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其为原告垫付了7,226.16元(门诊费用1,226.16元、住院费用6,000元)的医疗费用,要求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单据中有一张100元膏药费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现已超过55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提供的个体经营材料因未年审已过期,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责任承担比例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种洪彬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皇宫门口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褚福云受伤。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种洪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褚福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褚福云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伤等。经治后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期间住院29天,支出门诊费用1,226.16元(由被告种洪彬垫付),住院费用22,641.58元(由被告种洪彬垫付了6,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用共计1,400元及购药费用68.88元。原告褚福云现居住于薛城区长江中路西小庄村226号(现西小庄村集体无供耕种土地),其与丈夫宋芳安自2013年9月30日起从事“金诚旅社”旅店的经营,宋芳安为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宋名功护理,宋名功系枣庄市银牛面业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月均收入为3,072.97元。原告因受伤治疗、检查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为复印病案支出了27元。山大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方委托,于2015年1月28日对原告褚福云的伤残程度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褚福云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10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鲁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种洪彬,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种洪彬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和限额部分,应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付,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褚福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单据认定为18,110.46元(共计25,336.62元,被告垫付7,226.1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9天为435元;误工费按照住宿和餐饮业日均收入98.76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8天)为9,678.48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宋名功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月均收入标准,结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计算8周,原告主张护理费8,70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旅馆经营地位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亦主要发生在城镇,故对其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为150元;鉴定费、复印费为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褚福云的损失:医疗费18,1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误工费9,678.48元、护理费8,704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94,605.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78.48元、护理费8,704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6,060.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的90%,合计7,690.91元;二、被告种洪彬赔偿原告褚福云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7元的90%,共计1,104.3元;三、被告种洪彬垫付的医疗费7,226.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90%即6,503.54元,由原告褚福云返还10%即722.62元;四、上述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种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朝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