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特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霞女、张秋萍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霞,张秋萍,刘军,邱丽君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特字第28号申请人张霞女。申请人张秋萍。被申请人刘军。被申请人邱丽君。申请人张霞女、张秋萍为与被申请人刘军、邱丽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张霞女、张秋萍申请称,201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刘军、邱丽君向两申请人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由张秋萍出借20万元,张霞女出借3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两被申请人自愿以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庆丰路15号楼3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在舟山市普陀区海韵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申请人未按期归还借款,仅向两申请人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为此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两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庆丰路15号楼301室的房产(舟房权证普朱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舟普朱国用【2001】第112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两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刘军、邱丽君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电话联系,被申请人刘军称对申请人陈述的借款事实、利息支付情况均无异议,两申请人向其汇款当日,刘军向两申请人支付了利息7500元。对两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刘军、邱丽君向申请人张霞女、张秋萍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由张秋萍出借20万元,张霞女出借3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两被申请人自愿以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庆丰路15号楼3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在舟山市普陀区海韵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3日,两申请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申请人刘军交付借款本金50万元,同日两被申请人向两申请人支付了利息7500元。后两被申请人向两申请人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另查明,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庆丰路15号楼301室的房产登记在被申请人刘军、邱丽君名下。本院认为,申请人张霞女、张秋萍与被申请人刘军、邱丽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他项权证等为凭,且被申请人对主债权的主要事实及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两申请人在交付借款当天收取了两被申请人支付的7500元利息,因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两申请人实际向两被申请人交付的492500元为准。现两被申请人尚欠两申请人借款本金4925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申请人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产,并按抵押顺序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492500元和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刘军、邱丽君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庆丰路15号楼301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张霞女、张秋萍对变价后所得款项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92500元(张霞女占60%,张秋萍占40%)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申请费4400元,由被申请人刘军、邱丽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