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建成与闫萍、马建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成,闫萍,马建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李建成,男,回族,1965年1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闫萍,女,回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马建梅,女,回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阜康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胜,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成与被告闫萍、马建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成与被告马建梅及闫萍、马建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闫萍趁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先后两次到鱼儿沟找村干部领取征购款,第二次找到村书记杨金千调解,原告向闫萍支付了20000元。现被告闫萍不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现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属实。20000元是被告的土地补偿款,该款项由原告占有,经过法院判决归被告所有;被告马建梅作为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杨金千的证言:时间大概是2013年底2014年初,闫萍找到证人说征地款的事情,我到了李彦华家里,说征地款该是谁的就是谁的钱。李彦华说买机械用掉了20000元,然后李彦华就在家里找了20000元给了闫萍,当时闫萍也打了条子,原告说条子找不见了,原告确实付了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言不属实。闫萍找村干部调解的事实有,但没有拿到20000元;证人说闫萍打了收条,但原告没有出示收条。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1、20000元是李彦华还是李建成支付;2、闫萍向李彦华还是李建成出具的收条;3、李建成主张该笔债务并未提及收条。因此,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2、(2014)阜民初字第358号案件中的起诉状一份,证实被告主张土地补偿款是37600元,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处理了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阜民初字第864号、(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819号判决书各一份,证实本案争议的20000元,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57600元归被告闫萍所有,但被原告李建成占有。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但认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二审中证人没能作证,后来法院进行判决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均为阜康市城关镇鱼儿沟西村的村民。2013年4月,阜康市政府因道路建设项目的需要,将二被告的1.6亩耕地进行了征收,其中发放的第二笔土地补偿款57600元,由原告李建成作为户主已领取。另查明:李建成与闫萍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因土地补偿款问题,法院认定土地补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判决57600元土地补偿款归闫萍所有。再查明:被告闫萍在本院涉诉案件中的签名,均由其女儿马建梅代签,其均在签名处捺印。原告李建成对土地补偿款57600元归被告闫萍所有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被告闫萍离婚时仅主张37600元,是因为20000元已经进行了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被告在承包地被征收后获得第二笔补偿款57600元,原告作为户主在领取该笔补偿款后理应返还被告。本案中,原告主张20000元土地补偿款已经支付给被告闫萍,二被告理应将该笔款返还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亦不认可,因此,在原告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马建梅返还土地补偿款20000元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马建梅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成要求被告闫萍、马建梅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均由原告李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运思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