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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李A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38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某,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系该行职工。被告李某,女,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李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太金、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李某于200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600元,约定于2006年8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6.405‰。借款后,被告李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于2006年12月3日向原告偿还利息700元,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00元,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偿还利息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0元及利息(以106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1日至至结清贷款之日按月利率6.405‰上浮50%计算,2009年12月20日之前未结利息3730元一并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不清楚还至何时。被告承认还款,但被告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向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4年9月14日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600元,约定于2006年8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6.405‰,逾期之后月利率为9.9275‰。后该笔借款被展期至2008年7月2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月利率7.77‰。借款后,被告李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于2006年12月3日向原告偿还利息700元,于2008年3月26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00元,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偿还利息400元、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偿还利息400元。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仍未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另查明,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8月6日依照有关规定变更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提供的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贷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系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后的经济组织,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应当由原告继受享有。被告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未完全结清,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0元及尚未结清之利息并支付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之后月利率为9.9275‰,但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6.405‰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罚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该笔借款办理过展期,故本院认定展期期间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7.77‰计算利息、罚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故本院确认被告未结利息、罚息为以上述计息方式计算得出的被告应结利息、罚息与被告已结利息之差。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除本案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106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以10600元为基数,从2004年9月14日起至2006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6.405‰计算,从2006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7.77‰计算,从2008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6.405‰上浮50%计算;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利息在计算时一并品除)。二、驳回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志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