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余知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曹娟与深圳市亿扬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娟,深圳市亿扬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知初字第638号原告:曹娟。委托代理人:郭玲娟、王家荣,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亿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松和社区旭日小区5栋506(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罗春柳。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健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娟诉被告深圳市亿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扬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荣、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健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娟起诉称:原告系著名插画师,笔名小希与阿树,作品注重于卡通和生活相结合,表现可爱、萌的生活形象。从2010年开始,曹娟在新浪微博开始分享自己的画作,曾接受江苏南京的《扬子晚报》等媒体采访,在《天津城市快报》等媒体发表画作,并在一些杂志发表画作等。被告亿扬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创作的作品《可爱小希-粉色大衣》设计多款手机壳商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擅自进行修改,在天猫网进行品牌直销,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权益。同时,被告亿扬公司利用原告作品作为手机壳的主要卖点在店铺显著位置进行展示,侵权影响范围广泛,获利巨大。天猫商城店铺的存在和运行依赖于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天猫公司对于其网上交易平台的店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以保证商铺提供的产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天猫商城存在众多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的店铺,已经达到了泛滥的程度,天猫公司应该对其商铺销售商品是否合法授权进行审查,且天猫商城和商铺商家是共同利益主体,应该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曹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亿扬公司、天猫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在天猫网首页、亿扬数码专营店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二、亿扬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曹娟经济损失32000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过程中,曹娟确认天猫网店“亿扬数码专营店”已无侵权信息,故除销毁库存外,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曹娟明确本案中主张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权。原告曹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及附图各一份,证明曹娟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事实。2、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2013)许天证民字第1202号公证书一份(附封存光盘)及侵权截图一份(网络打印件),证明亿扬公司未经许可、未署名、多次修改,使用曹娟的作品,侵犯曹娟著作权的事实。被告亿扬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曹娟、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也未实施帮助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天猫网平台拥有大量店铺和经营者,由于信息量庞大,网络服务商不具备监视各商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这一能力。同时法律也未规定网络服务商要事先审查用户发布的每一件商品,且天猫服务协议已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权益的信息,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并设置了投诉举报途径,还要求所有商户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尽到了事先审查的义务。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就侵权信息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天猫公司也未收到原告关于涉案著作权侵权的投诉或者符合法定要求的通知,要求天猫公司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天猫公司并不知晓涉案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天猫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二、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及时删除相关涉嫌侵权的链接,并提供了删除相关链接的公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20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37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涉案店铺信息,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对原告曹娟、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曹娟提交的证据1,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对证据2,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天猫公司侵权。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的天猫店铺亿扬数码专营店在其店铺展示的商品中使用被控侵权作品属实,至于亿扬公司、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曹娟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登记号:渝作登字-2013-F-00032302,作品名称:小希与阿树乖乖系列,作品类别:美术,作者:曹娟,著作权人:曹娟,作品制作日期:2012年9月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登记日期:2013年7月31日”。该证书附图共41幅作品,涉案的为其中一幅作品(粉色大衣)。2013年6月19日,曹娟向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电脑上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其浏览网页内容进行录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当日,曹娟在公证处办公室操作电脑,打开电脑上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启用该软件后,又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空白网页的地址栏内输入“百度”,然后在百度搜索地址栏输入“天猫”,进入www.tmall.com天猫商城,以用户名“xhf110”及相应密码登陆后,在天猫搜索框中输入“亿扬数码专营店”搜索店铺,点击进入“亿扬数码专营店”店铺首页;点击页面上方的店铺描述,显示掌柜“亿扬数码专营店”,公司名“深圳市亿扬商贸有限公司”。在显示的页面中选择点击“oppox909手机套oppofing5X909手机壳FIND5手机保护套外壳,RMB:45,已售69件”及图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oppox909手机套oppofing5X909手机壳FIND5手机保护套外壳十字纹路贴皮图案耐脏耐磨,价格¥45,促销¥35,月销量40件,库存1216件,共13个颜色分类,其中第6个颜色分类为被控侵权图案、库存98件;商品详情显示:保护套质地塑料,适用手机机型oppo,并展示被控侵权的手机壳,壳背面贴有被控侵权的图片。2013年7月29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了(2013)许天证民字第1202号公证书。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其业务覆盖范围: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文化信息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诉讼过程中,曹娟确认涉案的天猫店铺“亿扬数码专营店”已无被控侵权信息。庭审中,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亿扬数码专营店”由亿扬公司注册并经营。本院认为:曹娟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表明曹娟系涉案美术作品《粉色大衣》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享有通过发行、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侵害曹娟的著作权。将被控侵权的手机壳背面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粉色大衣》进行比对,两者的图案基本相同,无实质性差异。现亿扬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亿扬数码专营店”中展示并出售了使用被控侵权图案的手机壳商品,其作为商品的销售者未提供合法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使用涉案作品业经曹娟许可,侵犯了曹娟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曹娟无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亿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其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亿扬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价格、曹娟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曹娟虽未提交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发票,其经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本院注意到,涉案手机壳的销售价为45元,共涉及13个颜色分类,共销售69件,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为其中一个颜色分类;公证书涉及十几家店铺,每个店铺涉及多起侵权案件。综上,本院酌情确定亿扬公司赔偿曹娟经济损失1260元(含合理费用)。关于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曹娟并未就亿扬公司的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投诉,亿扬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诉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行为,亦无证据表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亿扬商贸有限公司立即销毁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粉色大衣》的手机壳;二、被告深圳市亿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娟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60元;三、驳回原告曹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曹娟负担324元,由被告深圳市亿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深圳市亿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