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夏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南宫县十里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谢某乙,现年27岁已结婚,女儿谢俊霞现年25岁,已结婚。近年来被告迷恋于跳舞,对我漠不关心,对家务不管不问,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用刀子相威胁,2013年8月份我因难忍受被告的折磨曾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我放弃了离婚诉讼,但是我们夫妻关系并未改变,被告还时常使用家庭暴力对我辱骂、毒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我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其中房产两处,双方各一处;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被告谢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30年有感情,跳舞是为了散心,为了这个家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在南宫县十里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农历10月初三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长女谢某乙,现已结婚另过。××××年××月××日生次女谢俊霞,现已结婚另过。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30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女儿,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无重大利害冲突,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分居时间只有三个多月,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希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贵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东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