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水市秦州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庆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水市秦州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庆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秦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天水市秦州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解放路北侧鑫海城市广场2-221号。法定代表人杨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缑亚龙。委托代理人洪沛田,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庆。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天水市秦州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郭庆位于天水市秦州区人民西路130号5-152室的房产并就所得价款在1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22.4﹪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月利率为3﹪;被申请人以其位于本区人民西路130号XXX室(建筑面积54㎡)的房产作抵押,由县新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月18日到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月30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提供贷款15万元,但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仅支付利息27000元,该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为本金15万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止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审查中,被申请人对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在实际借款人县新贵与申请人合谋欺骗下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对此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具有大专文化程度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其虽陈述涉案签约行为是在他人合谋欺骗下签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不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要求对涉案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郭庆位于天水市秦州区人民西路130号XXX室的房产,申请人天水市秦州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1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22.4﹪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7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此款已由申请人垫付,在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赵青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