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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平天顺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天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杏行初字第27号原告平天顺,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清徐县。委托代理人裴青青,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梁郁,女,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原告平天顺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社管理行政受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4月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天顺的委托代理人裴青青,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秀山、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5)0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07号《决定书》),以平天顺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平天顺身份证复印件;2、山西省太原交通运输执法局《证明》;3、工伤认定收件回执;4、007号《决定书》存根;5、送达回证。被告提供法律依据: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二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原告平天顺诉称,1997年4月8日,原告平天顺在清徐县东于镇高白村执行稽查任务时,被违法欠费车主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仅对当时的医疗费进行了报销,按当时的规定只有单位��有权利申请工伤。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却作出007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之所以超过期限申报,是因为政策变动及单位内部机构改革等原因造成的,依据《若干规定》第7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所以,原告的申请应当受理。综上,请求撤销被告的007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山西省太原交通运输执法局《证明》。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平天顺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是1997年4月8日,而其申请认定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已经超过1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若干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套用此规定明显不当。并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说明造成延误的具体���由。故本机关作出00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均认可。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对于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平天顺系山西省太原交通运输执法局职工。1997年4月8日原告平天顺在清徐县东于镇高白村执行稽查任务时,被违法欠费车主刺伤。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报工伤,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007号《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1年的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实施,而本案中原告平天顺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为1997年4月8日,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原告所受到伤害的认定应当依照当时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007号《决定书》的主张予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天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平天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帅审 判 员  李保欢人民陪审员  贾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武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