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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垦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乔忠国与被告张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忠国,张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垦民初字第107号原告乔忠国,男,汉族,1958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许江荣,新疆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璐,男,汉族,1988年12月4日生。原告乔忠国诉被告张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玉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江荣,被告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忠国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乔忠国将自有楼房交由被告张璐装修,并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52000元,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1500元工程款,而被告在装修期限内未完成安装阳台低柜柜门、塌塌米面板、踢脚线、玄关门套、穿衣镜的装修工程及卫生间地漏清理工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先后保证在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5日完工,如未完工,按装修全款的10%赔偿违约金。可被告保证后不信守承诺,上述装修工程仍未完工,原告只有另找他人装修。为此,原告支付了装修材料、人工费用174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人工费用1748元;支付违约金52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称,原告乔忠国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书;2.照片;3.收据、保证书;4.送货单。被告张璐辩称,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是事实,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玄关门套、踢脚线的装修工程。关于安装穿衣镜,被告答应将穿衣镜赠送给原告,但被告反悔了,故没有给原告安装穿衣镜。被告已按约将塌塌米做好,但双方并未约定要做塌塌米面板的装修工程。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璐针对上述辩称提交了合同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被告为原告装修楼房的装修合同。双方约定,装修工程内容为:客厅、卧室地面地板砖;阳台低柜,两个卧室成品套装门、阳台及进户门套、厨房的橱柜、客厅吊顶、电视背景墙(冰晶化);乳胶漆、墙面墙纸、顶面乳胶漆、窗台以及厨房柜子台面大理石、厨房、卫生间集成吊顶、厨房、卫生间改水以及做防水;工程总造价52000元;工程至2014年11月3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增加了厨房、卫生间的面砖、卧室成品柜、塌塌米的安装装修工程;原告分期给付被告装修款51500元,但被告未完成阳台低柜柜门(两侧)安装、卫生间地漏清理、电视背景墙(冰晶化)、成品衣柜的组装工程。2014年12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2月10日前完工,如未完工,按装修全款的10%赔偿违约金。被告写下保证书后,未完成上述未完工装修工程。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完成装修工程,被告保证在10日内完成未完工工程,如到期未完工按原合同和保证书执行。被告写下保证书后,仍未完成上述未完工工程,原告遂另找他人安装了阳台低柜柜门(两侧)和清理卫生间地漏工程。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阳台低柜柜门(一侧)的材料费为150元、清理卫生间地漏工程费用为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和照片,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原因及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后,双方又增加了装修工程和被告未完成部分装修工程的事实;2.合同书,证明被告承揽了原告楼房装修工程及双方对权利义务内容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3.收据、保证书,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装修工程款及被告先后二次保证完成装修工程,如未完工,按装修全款的10%承担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款收具、左某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另找他人安装被告未完工的装修工程已付材料款及工时费的事实,但送货单、收据非正式发票,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人左某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双方之间已形成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定作人按照约定将大部分装修款给付被告,而被告作为承揽人未按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完成装修工程而另找他人装修支出的材料款和工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未完工装修工程材料款和工时费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对原告主张的卫生间地漏清理及安装阳台低柜柜门的材料款、工时费的数额,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数额的真实性,故应以被告认可的阳台低柜柜门材料费一侧为150元计算,两侧阳台低柜柜门材料费为300元;清理卫生间地漏工程费用为200元为准。安装阳台低柜柜门的工时费,参照兵团农牧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天为12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完成原告楼房内玄关门套、踢脚线、穿衣镜、塌塌米面板的装修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玄关门套、踢脚线、穿衣镜、塌塌米面板的装修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约定的装修期限内未完成装修工程,在原告二次找到被告的情形下,被告保证在2014年12月25日前完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5200元,但该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结合本案双方承揽合同的履行程度,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酌情减少至1500元。对被告提出的被告已按约完成装修工程,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璐给付原告乔忠国安装阳台低柜材料款300元、工时费122元、清理卫生间地漏款200元、违约金1500元,合计2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乔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忠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尚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