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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8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杰与刘敏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刘敏,刘福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8473号原告赵杰,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刘敏,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福民,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刘福民,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原告赵杰与被告刘敏、被告刘福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被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杰起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赵杰与被告刘敏、被告刘福民各自出资310000元,合计620000元,在北京市通州区北苑新华新街131-11底商共同经营一家珠宝店,店名为惜缘阁。自开业以来,惜缘阁的经营业绩非常不好,原告赵杰在此期间也与被告刘敏、被告刘福民发生经营争执,后原告赵杰迫于欠款及经济压力,不得已和被告刘敏、被告刘福民协商退出店面经营,由原告赵杰承担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的店面赔钱费用25000元,被告刘敏、被告刘福民以借款方式给原告赵杰打了一个285000元欠条。此后,原告赵杰多次找到被告刘敏、被告刘福民索要欠款,被告刘敏、被告刘福民于2015年2月底偿还原告赵杰7000元,余款278000元未付。原告赵杰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敏、被告刘福民给付原告赵杰款项27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78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为56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敏、被告刘福民答辩称:认可尚欠原告赵杰款项278000元未付。但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该计算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赵杰(甲方)与被告刘敏(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2014年11月22日,双方经友好协商,订立以下合约,甲乙双方各出资31万,甲方为一次性投入,甲方不再出资,甲方负责前期投入装修费及租赁费、押金费,乙方负责31万货款及货物,双方盈利后,利润按50%平分,双方由于个人原因,提出单方撤资,必须经双方许可。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3日,原告赵杰与被告刘敏、被告刘福民就散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赵杰因个人原因退出,决定退出惜缘阁经营,并把所有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在乙方有资金情况下返还给甲方。同日,被告刘敏、被告刘福民向原告赵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原告赵杰人民币285000元。原告赵杰曾于2014年12月向被告刘敏索要欠款。被告刘敏、被告刘福民已支付原告赵杰7000元,余款278000元未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杰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杰向法院提交的《合伙协议》、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杰与被告刘敏签订《合伙协议》后,经双方共同协商,原告赵杰自愿退出合伙经营。根据被告刘敏、被告刘福民向原告赵杰出具的欠条,被告刘敏、被告刘福民应退还原告赵杰出资款285000元,现被告刘敏、被告刘福民仅支付7000元,余款278000元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现原告赵杰要求被告刘敏、被告刘福民支付款项27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杰向被告刘敏主张欠款后,被告刘敏、被告刘福民仍未支付,理应赔偿原告赵杰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为4820元,故对于原告赵杰要求被告刘敏、被告刘福民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为48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被告刘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杰款项二十七万八千元;二、被告刘敏、被告刘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杰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款项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为四千八百二十元);三、驳回原告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七元,由原告赵杰负担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敏、被告刘福民负担二千七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睿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