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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森与保定市元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米秋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保定市元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米秋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2号原告杨森。被告保定市元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1079号。法定代表人孙义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米秋元,私营业主。原告杨森诉被告保定市元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吉泰公司)、第三人米秋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米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元吉泰公司购买了一辆冀F×××××绝当汽车,成交价款26万元。该车辆的原车主是本案第三人米秋元。购买之前,原告查看了第三人米秋元授权被告元吉泰公司的委托买卖协议、过户委托书,以及该车辆的绝当手续等资料。原告与被告元吉泰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并于9月29日向元吉泰公司汇款支付了全部价款。因元吉泰公司仅是受托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元吉泰公司负责邀约第三人米秋元,三方共同去保定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汽车过户手续。至今第三人米秋元都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依据《合同法》、《典当管理办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元吉泰公司有权以市场价格对该绝当车辆进行变卖。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购买该绝当车辆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被告与第三人均负有协助交易、过户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冀F×××××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履行过户登记义务,或判决原告有权凭裁判文书自行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事实和理由,确实是因为第三人米秋元不配合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对原告诉求无异议。第三人米秋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元吉泰公司与第三人米秋元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主要内容为:质押典当金额为25万元,典当期间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质押物是机动车所有人为第三人米秋元的号牌号码为冀F×××××的黑色奥迪小型轿车(已于2014年4月2日办理质押备案)。2014年5月11日和5月27日第三人分两次支取当金25万元;2014年9月5日冀F×××××车辆经保定市惠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232985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元吉泰公司与第三人米秋元签订《机动车价格确认及委托买卖协议》,约定第三人米秋元委托被告元吉泰公司将其质押的冀F×××××车辆以25万元的价格进行变卖处置。并于当日另行签订《授权办理旧机动车交易过户委托书》一份。2014年9月26日原告杨森和被告元吉泰公司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6万元的价格购买冀F×××××车辆,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6万元。但至今,被告和第三人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手续。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当票、收据、价格评估报告、机动车价格确认、委托买卖协议、授权办理旧机动车交易过户委托书、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元吉泰公司与第三人米秋元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和被告元吉泰公司与原告杨森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第三人虽已履行将争议车辆质押登记后交付被告的义务,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号牌号码为冀F×××××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杨森所有,被告保定市元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米秋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保定市车辆管理机关协助原告杨森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杨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第三人米秋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桂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