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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何先诉陈弢、米兰、陈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陈弢,米兰,陈善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875号原告何先,女委托代理人邓春,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弢,男被告米兰,女被告陈善文,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月丽,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先诉被告陈弢、米兰、陈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先诉称:原告何先与被告米兰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米兰及米兰的丈夫(陈善文)和儿子(陈弢)多有交情。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6日三被告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其签字、按手印的借条四张。该四次借款行为发生后,原告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三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同时,四方当事人以口头的方式约定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口头约定该借款只要原告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一定在被催要后全额付清。2015年2月1日起,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向三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弢、米兰、陈善文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有多笔借款,借款总金额149.25万元,包含原告现起诉的65万元。关于这65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2日分两次共向原告还款6万元,陈善文将彝良医院51%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款122.4万元整用来冲抵借款,现只欠原告20.85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四张,欲证明三被告借款金额共计65万元;二、银行转账凭证七张,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1.5万元,现金支付3.5万元;三、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米兰、陈善文支付了转让彝良病院的股份款。经质证,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表示无法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本案庭审中,三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彝良院转让协议、托管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有转让协议,转让款122.4万元;二、银行明细对账单,欲证明实际被告总共收到原告149.2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彝良院转让事宜,只涉及被告米兰、陈善文,与被告陈弢无关,现双方当事人就该转让款是否结清存有争议,相关股份转让款事项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庭审中,三被告陈述:原告与三被告及被告米兰、陈善文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其中三被告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共计65万元,通过米兰银行账户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5万元、2015年1月2日还款1万元。原告表示被告米兰确实还款6万元,但因双方存有多笔借款的事实,上述6万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被告之间存有多笔借款关系,其中有三被告共同借款,也有被告米兰、陈善文的借款,而6万元的还款人为米兰,针对这6万元还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诉争的65万元无关,且双方有约定归还具体的借款事项,被告坚持认为系归还6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相应的借款金额,现三被告尚欠原告59万元借款未归还。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米兰、陈善文系夫妻,系被告陈弢的父母。三被告分四次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三被告通过米兰银行账户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5万元、2015年1月2日还款1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催告被告还款后,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但被告否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弢、米兰、陈善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何先借款59万元;原告何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陈弢、米兰、陈善文承担,退还原告何先5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嘉-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