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文槐与程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槐,程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黄文槐,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叶红军,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国勇,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黄文槐诉被告程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青峰、程春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槐的委托代理人叶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槐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程国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文槐借款。2013年1月22日被告程国勇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借原告黄文槐21万元,定于同年二月前还清,并承诺以其自有的位于新洲区仓埠街陶源新村两间两层半房屋作抵押,2013年11月3日被告程国勇再次向原告黄文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黄文槐人民币叁拾五万元整(原来的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程国勇”,后经原告黄文槐催要,被告程国勇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程国勇偿还原告黄文槐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损失。原告黄文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当事人身份情况。证据二、2013年1月22日被告程国勇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程国勇就黄文槐欠款作出还款的承诺并将以其自有的位于仓埠街陶源新村两间两层半的房屋作抵押。证据三、2013年11月3日被告程国勇出具的350,000元借条。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证据四、2015年4月7日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程国勇去向不明。被告程国勇未到庭答辩。原告黄文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国勇因需资金周转,在2011年至2013年间多次向原告黄文槐借款,总计借款350,00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程国勇向原告黄文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文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原来的借条全部作废)”。被告程国勇曾出具承诺书以其自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陶源新村两间两层半楼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黄文槐催款,被告程国勇至今未还,故原告黄文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国勇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程国勇向原告黄文槐借款350,000元未还,有被告程国勇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国勇承诺以其自有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他项权证,抵押权未设立。原告黄文槐要求被告程国勇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文槐要求被告程国勇偿付逾期还款损失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黄文槐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程国勇偿付逾期还款损失的请求,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国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黄文槐借款3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程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0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莉人民陪审员 肖青峰人民陪审员 程春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行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