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刁寿高与高长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寿高,高长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刁寿高。委托代理人郑家梅,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长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继荣。委托代理人葛红平、李梁,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刁寿高与被告高长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家梅、被告高长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寿高诉称:2015年1月31日15时候28分左右,被告一驾驶苏K×××××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安宜东路与新2**省道交叉路口处,与原告近亲属刁军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刁军建受伤,同年2月9日原告因抢救无效死亡。后交通部门通过调查取证,于2015年3月9日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检测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GB7258-2012)标准要求。另查,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各被告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449112.6元;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长山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认为我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我应该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证明载明我方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刁军建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可以看出高长山为正常行驶,根据道交法等规定: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起事故中,我方投保的车辆最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前我方已邮寄申请调取事故事故卷宗,来查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前期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5时候28分左右,被告高长山驾驶苏K×××××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安宜东路与新2**省道交叉路口处,与原告近亲属刁建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同年2月9日原告因抢救无效死亡。后交通部门通过调查取证,于2015年3月9日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被告高长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各被告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遂引起本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长山垫付各项损失22500元,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管理者垫付医疗费57674.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死者刁军建生前在邗江区久顺机械厂工作,其父母已经去世,原告刁寿高系死者刁军建唯一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居民死亡殡葬证、营业执照、射阳镇派出所及刁夷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事故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7690.27元;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846.89元(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9天);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其他子女,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将死者刁军建抚养成人,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17789.66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高长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长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应超出交强险部分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高长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部分,依法予以扣减,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管理者垫付的医疗费57674.55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依法返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扣除已给付10000元,余款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刁寿高;二、被告高长山赔偿原告248894.83元[(817789.66元-120000元)×50%-100000元],扣除已给付22500元,余款22639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刁寿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4元,减半收取4017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高长山承担351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3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