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世祯与张习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祯,张习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913号原告胡世祯,女,193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石鹏,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梦丽,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习田,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新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6317-8。负责人卢子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世祯与被告张习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祯的委托代理人邵梦丽、石鹏,被告张习田,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祯诉称,2014年8月10日20时0分,被告张习田驾驶车牌号渝BN01**的普通摩托车,沿省道204行驶至南桐镇轮子坡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胡世祯发生刮撞,致使原告胡世祯及被告张习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0920140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习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世祯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3日,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实,张习田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投保。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409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习田辩称,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3444.6元;其还雇请人员护理原告,其雇请的人和原告的儿媳共同护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张习田驾驶车辆确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0时0分,张习田驾驶车牌号渝BN01**的普通摩托车,沿省道204行驶至南桐镇轮子坡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胡世祯发生刮撞,致使胡世祯及张习田受伤,普通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习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世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世祯受伤当日被送至重庆市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共产生医疗费33444.6元(张习田垫付23444.6元,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支持,促进骨折愈合等。2014年11月23日,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胡世祯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续医费鉴定为8000元;护理时限为60天,鉴定费1900元均由胡世祯垫付。渝BN01**牌普通摩托车在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胡世祯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于2014年12月2日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诉讼中,胡世祯称其系陈余梅护理,并举示收入证明(由重庆市望松山庄出具,证实胡世祯系该单位厨师,月工资3000元)、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2015年4月20日的职工工资表(证实陈余梅月工资3000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张习田称其雇请人员护理胡世祯,并举示护理病人天数记录(系自书材料,有娄小芳作为见证人签字),张习田称娄小芳系与胡世祯一起住院的病人,原告胡世祯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习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胡世祯横过马路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在南桐镇轮子坡路段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习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世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前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张习田就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胡世祯住院救治共产生医疗费33444.6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40元/天×18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580元(110元/天×78天),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80元,出院后认可住院期间标准的30%。经查,原告提出其系陈余梅护理,并举示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但未能举示书面的劳动合同和实际未到单位上班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并结合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及原告胡世祯的年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90元/天。胡世祯经鉴定护理时限为60天,护理期限均在定残之日(2014年11月23日)前,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并确定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4.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750元(1250元/月×3月),并称系按重庆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经查,原告现已年满76周岁,亦未举示其确有劳动收入而因本次事故减少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608元(25216元/年×5年×10%),经查,原告的户籍于2014年12月2日才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亦未能举示其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90元/年计算,现胡世祯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745元(9490元/年×5年×10%)。6.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举示应加强营养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年龄身体状况综合考量,酌情主张1000元。8.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并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受伤后就医的次数及间隔距离,本院酌情主张600元。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过错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809.6元,由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胡世祯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745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习田赔偿31558.14元[(58809.6元-10000元-13745)×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世祯13745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世祯10000元,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尚须给付原告胡世祯13745元;二、被告张习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胡世祯31558.14元,抵扣被告张习田已垫付的23444.6元,被告张习田尚须给付8113.54元;三、驳回原告胡世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习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习田承担。此款原告胡世祯已预交,被告张习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胡世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