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袁学杰与邹义生、聂度望等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义生,聂度望,黎平县生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袁学杰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义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度望。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平县生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清泉大道A70宗地。法定代表人邹义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学杰。委托代理人孙国宏,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义生、聂度望、黎平县生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学杰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义生、聂度望,上诉人生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义生,被上诉人袁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学杰诉称:袁学杰与邹义生、聂度望及另一合伙人共同开发贵州省黎平县“生望国际”项目,因项目的需要于2012年1月6日登记成立了生望公司,并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合伙协议。2013年11月9日,袁学杰提出退伙,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签订《退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约定,邹义生、聂度望偿还袁学杰在“生望国际”项目投资款本息共计672.33万元,其中2014年4月21日前偿还99万元,生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时还款,袁学杰有权向邹义生、聂度望或生望公司中任何一方主张全部权利(包括未到期债权)。同时约定袁学杰对“生望国际”项目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邹义生、聂度望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请求判决:一、邹义生、聂度望偿还袁学杰退伙结算款672.33万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9日,利息为21.508741万元),生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学杰对“生望国际”项目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邹义生、聂度望及生望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生望公司于2012年1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邹义生。2012年1月11日,袁学杰、邹义生、聂度望及案外人林武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使用生望公司资质共同开发“生望国际”房地产项目,利润由合伙人直接分配;任何人款项进入“生望国际”项目均按年回报率33.3%计息,计入成本,项目融资利息的法律责任由融资人自行承担,合伙人及生望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袁学杰共转账345万元至生望公司账户;2013年4月29日,生望公司与袁学杰、伍先为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生望公司购买袁学杰、伍先为共有的机械设备,价款共计60万元,袁学杰、伍先为各30万元。生望公司与袁学杰基于上述375万元款项签订了借款协议。2013年11月9日,袁学杰、邹义生、聂度望及案外人林武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2014年4月21日前偿还99万元(2013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本息59万元及2013年4月29日转让设备应付本息40万元),2014年6月17日偿还53.33万元(2013年6月30的借款合同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8日偿还150万元(2011年8月9日的借款合同本金75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5日偿还120万元(2011年9月6日借款合同的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5日偿还250万元(2011年10月26日的借款合同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分期退还袁学杰款项共计672.33万元;“生望国际”财务应当优先按时向袁学杰支付上述款项,生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除案外人林武外,袁学杰有权向邹义生、聂度望及生望公司主张全部权利,同时袁学杰对“生望国际”房地产项目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生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退伙协议盖章。此后,邹义生、聂度望及生望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邹义生、聂度望及生望公司陈述袁学杰投的345万元现金及30万元设备转让款均是合伙出资,同时又陈述其中120万元为袁学杰在生望公司出资的股份,已作价120万元转让给聂度望。另当事人双方陈述,袁学杰是设立生望公司时的登记股东,持有120万元股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退伙纠纷。《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袁学杰、邹义生、聂度望及案外人林武以生望公司的名义开发“生望国际”项目,利润由合伙人直接分配,不具备公司股东盈利分配法律特征,袁学杰没有实际成为生望公司股东的必要;其次,虽然生望公司登记股东袁学杰持有120万元股份,但分析袁学杰375万元的资金流转,不仅生望公司与袁学杰签订有375万元借款合同,而且袁学杰的375万元已作为退伙清算的财产处理,均未将120万元作为生望公司的实缴股本金扣除。因此,不应认定袁学杰的375万元款项包括120万元股本金。《合伙协议》约定“任何人款项进入‘生望国际’项目均按年回报率33.3%计息,计入成本”,本意是指合伙人之间出资到“生望国际”项目的资金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由全体合伙人以合伙财产负担投资款的利润,“年回报率33.3%计息”为投资预期利润计算方式。故生望国际出具借条仅是收到出资款及记载预期利润的表现形式,生望公司与名义出借人并没有借贷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袁学杰投入“生望国际”项目375万元属于合伙出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合伙人袁学杰、邹义生、聂度望及案外人林武已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退伙协议书》同意袁学杰退伙,并分期退还袁学杰672.33万元是退伙清算行为,全体合伙人应当按《退伙协议书》履行。《退伙协议书》约定“生望国际”财务应当优先按时向袁学杰支付上述款项,生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除案外人林武外,袁学杰有权向邹义生、聂度望及生望公司主张全部权利,同时袁学杰对“生望国际”房地产项目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至2014年4月21日付款期限届满,“生望国际”财务未按退伙协议向袁学杰履行退还财产份额义务,袁学杰提起诉讼要求邹义生、聂度望退还全部财产份额款项672.3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退伙协议约定生望公司对退还袁学杰的财产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退伙协议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生望公司应对退还袁学杰672.33万元财产份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法律并未规定退伙财产分割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退伙协议约定袁学杰对“生望国际”房地产项目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效力,袁学杰主张对“生望国际”房地产项目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退伙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后退款日期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且袁学杰在“生望国际”项目实际只投入375万元,分期退还袁学杰672.33万元财产份额已包含有预期利润部分,袁学杰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邹义生、聂度望及生望公司认为袁学杰在参与合伙事务期间收受回扣,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以此抗辩约定的退伙义务,因该行为与退伙纠纷的责任承担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邹义生、聂度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学杰在“生望国际”项目退伙款项672.33万元;二、生望公司对邹义生、聂度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邹义生、聂度望追偿;三、驳回袁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件受理费588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3863元,袁学杰负担3863元,邹义生、聂度望、生望公司共同负担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邹义生、聂度望、生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袁学杰的375万元不包括120万元股本金与事实不符,从《退伙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及一审庭审过程中袁学杰对邹义生、聂度望陈述的默认,均可证明袁学杰的375万元包括了120万元的股本金;2、原审判决并没有查明《合伙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合伙协议》由邹义生、聂度望、袁学杰、林武四人签订,但林武未实际出资,也没有参加合伙经营。“生望国际”项目经营实际上是公司经营,而公司的股东仅为邹义生、聂度望、袁学杰、唐某,没有林武,故合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二、原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定性不当。原判决认定袁学杰375万元属合伙出资,认定袁学杰、邹义生、聂度望属合伙关系,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退伙,属定性不当。袁学杰375万元流转资金中的120万元的转让行为,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剩余的255万元应认定为生望公司的借款215万元及设备转让款30万元、车辆补偿费10万元。“生望公司”在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中明确袁学杰为股东,有120万元的出资额,其也实际参加了“生望公司”在“生望国际”项目开发工作,而“生望国际”项目是以公司为主体开发,不是由合伙组织进行开发,袁学杰参与开发的行为只能是执行公司授权的事务,不能认定执行合伙事务。因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退伙协议书》尚有生望公司的股东唐某没签字,故该协议应为无效。三、原判决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袁学杰375万元流转资金中的120万元作为袁学杰股东出资,转让时的实际受让人是聂度望,袁学杰只能向聂度望主张权利,原判不应判决由三上诉人共同偿还。应当由生望公司对袁学杰255万元借款、设备转让款、车辆补偿款承担清偿责任,不应由股东邹义生、聂度望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3.333%计息,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本案不应适用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而应适用股权转让和借款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定性不当,导致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邹义生、聂度望、生望公司的上诉,袁学杰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断章取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证据充分证明,袁学杰投入“生望国际”项目375万元属于合伙出资,本案案由系退伙纠纷。《合伙协议》是约定袁学杰、邹义生、聂度望及案外人林武四人合伙以生望公司的名义开发“生望国际”项目,因开发房地产项目需有资质的公司,邹义生遂于2012年1月6日登记成立生望公司。“生望国际”项目是由四合伙人合伙进行开发,利润由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比例直接进行分配,并不是由公司股东盈利分配。合伙人林武不是公司的股东,但其对“生望国际”项目利润参与分配,而唐某虽是公司股东,因其不是合伙人,对该项目利润不参与分配。袁学杰375万元资金流转在退伙清算时已全部作为财产清算处理,全体合伙人在退伙清算时亦予确认。375万元资金退伙结算利润回报,《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年回报率33.3%计算为投资预期利润的计算方式,而生望公司与投资合伙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仅是收到合伙人出资款及记载预期利润的表现形式,生望公司与名义出借人并没有借贷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协议中约定的袁学杰的合伙投资及合伙期间的工资及相关补助均已结算清楚,袁学杰退伙,完全退出“生望国际”项目,故袁学杰对其名义上持有的15%生望公司的股份按法律程序内部交割给聂度望,双方未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更没有支付所谓的120万元转让款。2、《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才有了《退伙协议书》,且现在原《合伙协议》仍在履行中。二、《退伙协议书》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邹义生、聂度望未按《退伙协议书》支付退伙结算款,袁学杰诉至法院,本案应为退伙纠纷,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唐某不是合伙人,《退伙协议书》无需其签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邹义生、聂度望、生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七份证据:1、2011年12月28日袁学杰股本金银行进账复印件,拟证明袁学杰是公司股东,出资了120万元;2、公司股东会决议,3、工商注册股权登记,证据2、3拟证明袁学杰是公司股东;4、工商局变更股权证明,拟证明袁学杰将股权转让给聂度望并办理工商登记;5、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袁学杰退伙的章程修正案;6、股权交割证明书,拟证明袁学杰已经将股权转让给聂度望;7、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袁学杰是当时的股东,开发项目是公司行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袁学杰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一审袁学杰提交的转账凭证可说明120万元不是袁学杰本人转给公司,是转到邹义生账上后由邹义生以袁学杰名义转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恰能证明股份是袁学杰内部交割给聂度望,不是转让;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对验资不知情,是上诉人一手操作的。上诉人邹义生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合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生望公司开发“生望国际”项目,退伙协议没有公司签字,应为无效。唐某庭审中陈述:唐某作为生望公司的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管理,亦不清楚邹义生与聂度望、林武、袁学杰之间签订合伙协议和退伙协议的事。2013年11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的字不是唐某本人签的。被上诉人袁学杰二审期间提交了一组证据:生望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一套,拟证明生望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邹义生,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公司成立后有四个股东,袁学杰持有15%股份,出资120万元,该120万元不是袁学杰直接出资的,而是袁学杰转给邹义生,邹义生再统一操办,对于公司验资等情况袁学杰均不知情。又拟证明股东变更情况,袁学杰退伙后,整个合伙退伙清算后,袁学杰将其名下15%股份内部交割给聂度望。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上诉人邹义生、聂度望、生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袁学杰是公司股东,其实际出资120万元已经过验资。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诉人邹义生、聂度望、生望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七份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袁学杰无异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唐某的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袁学杰提供的证据,上诉人邹义生、聂度望、生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证明生望公司注册时的股东情况及股东变更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二审另查明,生望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6日,工商登记中显示公司成立时各股东出资金额及占股比例为:唐某出资120万,占15%,袁学杰出资120万,占15%,聂度望出资152万,占19%,邹义生出资408万,占51%。2012年1月11日,邹义生、聂度望、袁学杰及案外人林武就“生望国际”项目的开发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中确定合伙人由林武、邹义生、袁学杰、聂度望组成,开发资质单位为生望公司。协议第二条就合伙人的分工与职责约定:林武为项目的总负责人,负责项目开发的全盘工作及政府和各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争取政策上的支持和优惠。邹义生为项目财务部负责人,负责财务部的管理工作及筹措资金,对全过程的开发资金负全部责任。袁学杰为项目工程部负责人,负责与工程相关的全部管理工作及营销工作,对工程的合同管理及进度、质量负全部责任且有决定权。聂度望负责协助筹措资金和协调与当地的社会关系。第三条就利益的分配约定:开发成本由土地购置款、工程设计勘察费、工程建筑成本、所有的税和费、融资利息(申请政府缓交土地购置按融资款同等对待),其他的为项目开支的费用等组成;成本核算完后的利益分配,林武28%、邹义生32%,袁学杰20%,聂度望20%。……第四条就融资的利息约定:1、无论任何人的钱款进入本项目后均按年回报率33.3%计息,列为成本;2、实际缓交的土地款视为融资款,按年回报率33.3%计息,列为成本。该项利益的分配比例为:袁学杰28%、林武24%、邹义生24%、聂度望24%……第八条约定,本项目融资利息的法律责任由融资者自行承担,林武及其他合伙人和生望公司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连带责任。第九条约定,本项目若出现亏损,林武和生望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连带责任……2013年11月9日,林武(甲方)、邹义生(乙方)、聂度望(丙方)、袁学杰(丁方)签订《退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合伙经营开发建设黎平县生望国际项目。2013年11月8日晚召开该项目合伙人会议,因丁方现提出退伙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有关规定,和2012年1月11日四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评定退伙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丙丁四方合伙经营的名称:黎平县生望国际项目,地址黎平县城南8号地块。第二条、经甲乙丙丁四方协议同意以2013年11月9日为丁方退伙之日。自丁方退伙后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关于黎平县生望国际项目继续经营开发建设。丁方退伙之日后该黎平县生望国际项目的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以及与经营开发建设有关一切事项均与丁方无关。第三条:截止2013年11月9日(丁方退伙之日)结算、办理完毕,丁方退伙之前黎平县生望国际项目所产生的利润、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以及与经营有关一切事项与丁方无关。第四条:合伙经营开发建设黎平县生望国际项目期间,拖欠丁方十四个月工资为壹拾壹万贰仟元,二十个月电话补贴费为陆仟元;四个月的车辆维护费为壹万元;叁项合计为壹拾贰万捌仟元整。这叁项费用即壹拾贰万捌仟元整应当在本协议签定之日全部支付给丁方。第五条:应当向丁方支付车辆补偿费壹拾万元整,支付时间见后。第六条:依据《借款合同书》及相关协议偿还丁方向黎平县生望国际项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时间如下:1、2014年4月21日之前偿还本息玖拾玖万元整(见2013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本息59万元及2013年4月29日设备转让协议中应付本息40万元)。2、2014年7月17日之前偿还本息伍拾叁万叁仟叁佰元整(见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合同书)。3、2014年9月8日之前偿还本息壹佰伍拾万元(见2011年8月9日的借款合同)。4、2014年10月5日之前偿还本息壹佰贰拾万元(见2011年9月6日的借款合同书)。5、2014年11月25日之前偿还本息贰佰伍拾万元(见2011年10月26日借款合同本息贰佰肆拾万元以及车辆补偿费壹拾万元)。第七条:黎平县生望国际项目财务应当优先按时支付丁方的款项,也可提前支付利息据实计算,生望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没有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丁方款项,除甲方外(根据《合伙协议》第8条和第9条)丁方有权向乙丙二方或者其中一方以及生望公司主张全部权利(包含未到期的债权);同时丁方对黎平县生望国际项目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十条:甲方在2012年1月11日四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责、权、利不因本协议而变更,特别是《合伙协议》第8条和第9条的条款约定。生望公司亦在该《退伙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盖章。该《退伙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的工资、电话补贴、车辆维护费等共计128000元已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袁学杰。2013年11月14日,生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袁学杰退出生望公司;袁学杰持有的15%股份内部交割给股东聂度望,股东聂度望也愿意接收该15%股份。截止2013年11月9日之前和之后,凡是生望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与经营有关的一切事项与袁学杰无关。同日,生望公司向黎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权交割证明》,表示通过2013年11月9日全体股东会议通过:袁学杰持有的15%股权内部交割给聂度望所有。袁学杰不再持有本公司的股权,聂度望持有34%的股权。2013年11月18日,黎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生望公司提交的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予以准予。变更后股东出资情况为:邹义生出资408万,持股51%,唐某出资120万,持股15%,聂度望出资272万,持股34%。另查明:2011年8月8日,袁学杰通过银行向邹义生转账75万元;2011年9月5日,袁学杰通过银行向聂度望转账60万元;2011年10月26日,袁学杰通过银行向邹义生转账120万元。2011年10月30日,邹义生出具收款收据,列明收到袁学杰前述三笔投资款合计为255万元。2013年6月17日,袁学杰通过银行向生望公司转账40万元。2013年10月21日,袁学杰通过银行向生望公司转账50万元。袁学杰的前述5次转账共计金额为345万元。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10月26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10月24日,生望公司(甲方)与袁学杰(乙方)就上述5次转账共计345万元分别签订五份《借款合同书》,除2013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3%以外,其他四份借款合同书均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3.333%(不计复息),还款期限为三年以内连带带息还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就下述事实陈述一致:袁学杰375万元的流转资金包含其在生望公司的120万元股本金,《退伙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偿还给袁学杰的金额亦包括其在生望公司的120万元股本金。签订《合伙协议》之后,袁学杰依据协议的约定作为项目工程部负责人,负责与工程相关的全部管理工作及营销工作,对工程的合同管理及进度、设计等和工程相关的事务进行管理。签订《退伙协议书》之后,袁学杰不再参与公司的管理活动。一审法院关于“袁学杰共转账345万元至生望公司账户”、“生望公司与袁学杰基于上述375万元款项签订了借款协议”、“不应认定袁学杰的375万元款项包括120万元股本金”的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纠纷的性质如何确定,涉案《退伙协议书》的效力如何。本案中袁学杰的375万元出资由345万元现金转帐和30万元设备款构成,345万元中又有255万元系生望公司成立之前通过银行转账给邹义生和聂度望的,邹义生亦出具收款收据列明收到袁学杰投资款255万元。袁学杰该255万元中的120万元作为生望公司的股本金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生望公司成立后,邹义生、聂度望、袁学杰及案外人林武四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以生望公司作为开发资质单位开发“生望国际”项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用生望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袁学杰既是合伙协议的签订人,又是生望公司的名义股东。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袁学杰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对项目进行了管理。2013年11月9日,袁学杰、邹义生、聂度望及案外人林武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就偿还袁学杰的375万元均作了处理。《退伙协议书》实质上应是各合伙人对袁学杰退出涉案项目开发的补偿。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状中陈述袁学杰退伙是因其在合伙经营期间收取回扣的行为被其他合伙人发现,而被要求退伙的。故上诉人在一审中亦认可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因此,当事人的陈述、《退伙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均可证明涉案《合伙协议》得到实际履行,各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客观存在。上诉人关于《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依《退伙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袁学杰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依据《退伙协议书》支付相应款项。一审将本案定性为退伙纠纷,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袁学杰的375万元中120万元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剩余的255万元应认定为生望公司的借款215万元及设备转让款30万元、车辆补偿费10万元的问题。首先,袁学杰的出资375万元系由345万元现金转账及30万元的设备转让款构成。生望公司与袁学杰虽就袁学杰转账的345万元现金根据转账时间分别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且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但从时间上看,2012年1月6日成立的生望公司在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10月26日即分别与袁学杰就255万元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书》不符合常理,且该《借款合同书》与作为生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邹义生2011年10月30日出具的收到袁学杰投资款255万元的收款收据内容重合且相矛盾。其次,袁学杰与生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在前,袁学杰、邹义生、聂度望、林武签订《合伙协议》在后,袁学杰的出资如仅仅是借款,且“生望国际”项目是以公司名义开发,不是合伙开发,那么在袁学杰就出借255万元与生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而袁学杰又以120万元股本金成为了生望公司的股东后,邹义生、聂度望、林武无需再与袁学杰就合伙开发“生望国际”项目签订《合伙协议》。故该三份《借款合同书》应是事后倒签的日期。另袁学杰与生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年利率的约定33.333%与《合伙协议》第四条融资的利息中约定的“任何人款项进入生望国际项目均按年回报率33.3%计息,计入成本”相一致。结合袁学杰转款的时间、《合伙协议》的约定、《借款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来看,被上诉人关于《借款合同书》是对袁学杰投资款的一种确认,应视为合伙人收到袁学杰出资款及记载预期利润的表现形式,双方并非实质上的借贷关系的答辩意见更符合常理,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袁学杰投入生望公司的120万元股本金的问题,生望公司成立前袁学杰的投资款255万元中有120万元作为股本金进入生望公司,这是合伙过程中合伙人对合伙出资的一种处置,并不因此影响出资的性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袁学杰投入的375万元中包括其在生望公司的注册资本120万元,亦认可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第六条中约定向袁学杰偿还的款项包括了该120万元的股本金。签订《退伙协议书》后,袁学杰所占生望公司的15%股份已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内部交割给聂度望。聂度望就取得袁学杰15%的股权并未与袁学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亦未支付相应的对价。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系依据《退伙协议书》履行的相关股权交割手续,并非股权转让。各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与《退伙协议书》内容衔接,均系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袁学杰投入的375万元是一个整体,并不应割裂来看待其性质,该375万元应为合伙出资。综上,上诉人关于袁学杰375万元中120万元应认定为股权转让,由聂度望承担偿还义务。剩余的255万元应认定为生望公司的借款215万元及设备转让款30万元、车辆补偿费10万元,由生望公司负责偿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伙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袁学杰、邹义生、聂度望、林武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某并非《合伙协议》的签订主体,其未参与《退伙协议书》的签字,并不影响《退伙协议书》的效力,故上诉人关于《退伙协议书》因生望公司股东唐某未签字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合伙人之间就袁学杰退伙签订了《退伙协议书》,且该《退伙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一部分,作为退伙人的袁学杰依据该《退伙协议书》要求支付剩余的退伙结算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63元,由上诉人邹义生、聂度望、黎平县生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莉代理审判员  伍小鹏代理审判员  张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书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