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俊英、邢印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俊英,邢印成,王世芳,崔玉艳,邓学海,张世玲,陈宝来,王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210号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城区陵州路西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俊英,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邢印成,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世芳,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崔玉艳,女,1975年6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邓学海,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世玲,女,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陈宝来,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立英,女,1962年4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俊英、邢印成、王世芳、崔玉艳、邓学海、张世玲、陈宝来、王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同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英、邢印成、王世芳、崔玉艳、邓学海、张世玲、陈宝来、王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俊英在信用社邓集分社办理贷款10万元,到日期为2014年4月4日,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该笔贷款由王世芳、崔玉艳、邓学海、张世玲、陈宝来、王立英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后,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俊英、邢印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世芳、崔玉艳、邓学海、张世玲、陈宝来、王立英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英、邢印成、王世芳、崔玉艳、邓学海、张世玲、陈宝来、王立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信用社邓集分社与王世芳、崔玉艳、邓学海、张世玲、陈宝来、王立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信用社)与债务人(张俊英)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形成的人民币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俊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俊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11.0000‰。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信用社将该笔贷款10万元转入合同约定的被告张俊英名下的银行账户(6223XXXXXXXXXXXX)内,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日,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张俊英、邢印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丈夫邢印成共同偿还信用社贷款。同日,被告王世芳、崔玉艳、邓学海、张世玲、陈宝来、王立英向原告出具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共同为张俊英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张俊英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欠息情况表、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世芳、崔玉艳、邓学海、张世玲、陈宝来、王立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俊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张俊英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邢印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银行贷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俊英、邢印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世芳、崔玉艳、邓学海、张世玲、陈宝来、王立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因此被告王世芳、崔玉艳、邓学海、张世玲、陈宝来、王立英应在最高限额10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世芳、崔玉艳、邓学海、张世玲、陈宝来、王立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俊英、邢印成追偿。被告王世芳、崔玉艳、邓学海、张世玲、陈宝来、王立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英、邢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4年4月2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世芳、崔玉艳、邓学海、张世玲、陈宝来、王立英对上述款项在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张俊英、邢印成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俊英、邢印成、王世芳、崔玉艳、邓学海、张世玲、陈宝来、王立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同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