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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胡良珍与王细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珍,王细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388号原告胡良珍。被告王细牛。原告胡良珍诉被告王细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振波、范光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细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良珍诉称:原告在九江市德化路城市饭店打工,被告经常在该饭店吃饭,时间一长双方就熟悉了。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和2013年12月2日共向原告借款26000元整,每月支付原告500元利息。最近原告的丈夫因为生病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本金,被告每次都加以拖延,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6000元整的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细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细牛的个人信息等。2、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王细牛于2013年11月28和2013年11月30日分二次向原告胡良珍借款共计26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细牛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胡良珍在九江市德化路城市饭店打工期间,与被告王细牛认识并熟悉。被告王细牛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找原告胡良珍借款。2013年11月28日和2013年11月30日,原告胡良珍分二次将借款本金共计2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细牛,被告王细牛向原告胡良珍出具了借条二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就该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发生后,因被告王细牛未依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故原告胡良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细牛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细牛向原告胡良珍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被告王细牛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原告胡良珍依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王细牛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细牛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细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良珍借款本金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细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纲人民陪审员  王振波人民陪审员  范光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