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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太仓市丽强鞋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丽强鞋业有限公司,艾谟亚(太仓)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3240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丽强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涛,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艾谟亚(太仓)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仁泰,该公司董事长。太仓市丽强鞋业有限公司与艾谟亚(太仓)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浏商初字第000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太仓市丽强鞋业有限公司要求艾谟亚(太仓)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12691.15元,由艾谟亚(太仓)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底之前支付2万元,于2014年10月份开始至2016年11月份止,每月月底之前各支付1万元,余款32691.15元于2016年12月底之前支付。如果艾谟亚(太仓)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有任何一起逾期付款,太仓市丽强鞋业有限公司有权就未履行金额全额申请法院执行。并由艾谟亚(太仓)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合计5115元。因艾谟亚(太仓)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市丽强鞋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307806.15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执行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287806.15元,该款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底前、4月底前、5月底前、6月底前各给付申请执行人2万元,于2015年7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5115元,于2015年8月底开始至2016年11月底前每月各给付申请执行人1万元,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等内容。被执行人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015年3月、4月二期款项合计4万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约支付了4万元,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浏商初字第000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王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