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建余与罗景亭、罗京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余,罗景亭,罗京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张建余,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景亭,男,1945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罗京卫,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建余与被告罗景亭、罗京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建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余与被告罗京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景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余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被告砸坏原告住宅大门。就双方的交通事故纠纷,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户民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27日,双方在法庭领取判决书时,因对判决书不满,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就“原告损坏被告住宅大门”及“交通事故案件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等事宜自愿达成《交通事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罗景亭、罗京卫赔偿原告张建余家大门损失费2000元;被告罗景亭、罗京卫放弃(2013)户民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应由原告张建余负担的鉴定费1560元及诉讼费5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拒不积极主动履行协议和判决。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返还已支付的(2013)户民初字第02006号民事案件鉴定费1560元及诉讼费500元。被告罗景亭缺席无答辩。被告罗京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7日,原告驾驶汽油三轮车与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将我父亲撞伤。我父亲在医院住院11天,出院后3天,我父亲查出糖尿病又住院。我到原告家找原告,原告家无人应声,我只是敲门,并没有损坏原告家的大门。而且原告家的大门现在一直还在使用着,如果要赔偿,是我损坏门的,应该由我赔偿,与我父亲无关,但门并没有损坏,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罗景亭系第二被告罗京卫之父。原告罗景亭与被告张建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第二被告罗京卫系第一被告罗景亭之委托代理人,2013年12月17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3)户民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27日,该案原、被告双方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交通事故协议1、原告损坏被告家大门,赔偿费2000元(贰仟元整);2、交通事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不向被告索要;3、就此事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按法庭判决书执行。原告:罗京卫被告:张建余杨彩云20**.12.27(日)”。2015年2月2日,原告张建余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2、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审理中,因第二被告罗京卫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户民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2月27日,在本院审理的原告罗景亭与被告张建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第二被告罗京卫作为第一被告罗景亭之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张建余就大门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该赔偿义务应由第一被告罗景亭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建余依照协议主张第一被告罗景亭支付赔偿款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罗景亭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建余赔偿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余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第一被告罗景亭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第一被告罗景亭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建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化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