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关于王淑芬申请执行鸡西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兰秀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芬,兰秀艳,鸡西金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鸡冠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王淑芬,女。被执行人兰秀艳,女。被执行人鸡西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班,男,经理。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鸡冠商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本息5.2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诉讼法338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65380元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兰秀艳在龙域嘉苑有房产。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兰秀艳所有的,位于x小区x室,建筑面积144.82平方米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殿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轮候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轮候查封期限自登记在前查封的效力灭失时起计算满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昌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秀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