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侯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文斌,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余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6月3日19时许,通知梅航伟(另案处理)从其居住地海珠区上冲东约一巷14号501房内携带其所有的黑色挂包至本市海珠区敦丰路密の酒店0601房内吸食。后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王老吉铁盒1个内有红色药丸68颗(经鉴定,净重6.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王老吉铁盒1个内有白色晶体12包(经鉴定,净重4.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布包1个内有白色晶体83包(经鉴定,净重27.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壶1个、锡纸1卷、电子秤1把、黑色挂包1个。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侯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证人某娟提交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挂包的照片,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萧某、某娟、熊某、宋某、某琴、梅某、程某的证言及萧某、某娟、熊某、某琴、梅某、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侯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毒品一批(详见随案移送清单№1301051、1301052),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朱红瑛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庆波周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