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辉,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适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立案查处了被告人李某丈夫张荣桂(另案处理)涉嫌贪污、受贿案,并找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及其女儿张某乙(另案处理)到证人杨某甲、王某甲、刘某、杨某乙、吴某等人家中,采���哀求、哭闹等方式指使以上证人在事先写好的反映原办案部门对张某甲刑讯逼供及其没有给过张某甲贿赂款为虚假证明材料上签名。后李某通过张荣桂的辩护人王某乙将上述虚假材料(复印件)提交给颍上县人民法院,并在张某甲庭审时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人同时出庭作伪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移送函、王某甲、杨某乙、吴某、刘某等人签名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张某甲案庭审笔录(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了给其丈夫开脱罪责,采取哀求、哭闹等手续指拿多名证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法严惩。但念其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树立审 判 员 白 蕾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