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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佟贵芝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799号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15号楼1单元1-5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忠,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冀競慧,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佟贵芝,女,1956年3月23日出生。被告代维,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佟贵芝、代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冀競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贵芝、代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11月,翁江平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签订《业主临时公约》。同年,原告接受开发商委托成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翁江平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245.28元。翁江平现已死亡,佟贵芝、代维作为翁江平的继承人,应承担给付相关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245.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佟贵芝、代维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翁江平为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4.24平方米。2004年2月1日,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城开集团)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城开集团选聘原告对建内危改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原告服务的内容包括小区的综合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绿地、花木的日常维修、运行、养护和管理;小区内、业主户门以外的保洁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有偿看管;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服务,以及本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以《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中列明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为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规定的计费方式,生活垃圾清运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套住房每年30元,供暖费、停车管理费等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收取。此外,双方还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基金、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04年11月,翁江平签署《承诺书》,承诺遵守城开集团下属的新永安分公司制定的《东城区建内危改小区业主临时公约》(以下简称《业主临时公约》)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业主临时公约》载明:新永安分公司承诺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本《业主临时公约》不存在抵触,确保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业主临时公约》约定业主应遵守物业管理有关法规、政策和本公约规定,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自觉维护物业整洁,爱护公共环境,自觉维护公共生活秩序,按指定位置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按照规定或约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费、水泵费等,逾期不交费的应按每日1‰的标准缴纳滞纳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按月、按季或按年度缴纳,按年度缴纳的业主在入住时交清当年费用,之后每年的费用在前一年的12月15日前交纳。《业主临时公约》中还约定了相关费用标准,其中,物业服务费0.50元/每建筑面积·每月;垃圾清运费30元/每年·每户;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参照京价(房)字(2000)第163号文件规定的经济适用房的收费标准收取。另查,翁江平现已死亡,但户口并未注销,诉争房屋产权人亦未变更。佟贵芝系翁江平之妻、代维系翁江平之子。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建内危改小区建成投入使用之初,因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由该小区开发商新永安分公司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新永安分公司选聘原告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新永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翁江平在入住建内危改小区时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该公约载明由原告负责本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翁江平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翁江平负有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的义务。在翁江平已死亡的情况下,二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佟贵芝、代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维护费、垃圾清运费、水泵运行维护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二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轶楠审 判 员  刘钧强人民陪审员  曹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