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韩立军与姚祥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军,姚祥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韩立军,身份号码×××,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跃进街一委*组。委托代理人郭志国,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梦瑶,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祥泰,身份号码×××,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哈尔滨市政一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柳树街5号(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政街227号)。委托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立军与被告姚祥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军委托代理人郭志国、张梦瑶,被告姚祥泰委托代理人张宏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军诉称:2009年姚祥泰承包哈肇公路第十标段工程,姚祥泰缺少工人,韩立军组织54名农民工给其干活,2010年8月26日工程完工,由于工程款未及时到位,姚祥泰只给付农民工一部分工资,尚欠374000元。姚祥泰将旧50铲车一台、不能使用的旧802推土机两台先放在韩立军处,待有钱给工人开完所欠的工资后,再取走上述三台车。至今姚祥泰没有给付农民工资。每逢年节农民工到韩立军家索要工资。因找不到姚祥泰本人,索款未果。请求判令姚祥泰给付工资款374000元,43个月银行利息132676.50元,合计506676.50元。被告姚祥泰辩称:姚祥泰不欠韩立军工人工资,为韩立军出具的欠据是中介好处费,如果真的欠工资请工人来法庭接受质询,该中介费、好处费姚祥泰已经用两台推土机、一台铲车抵好处费374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即使该笔欠款真实合法有效,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韩立军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韩立军、姚祥泰为证明各某某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韩立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姚祥泰亲笔书写欠条一份。拟证明姚祥泰欠韩立军工人工资374000元,另要更正上面的日期为2010年。证据A2.照片4张。拟证明韩立军2010年现场施工时拍摄的照片,韩立军在2010年确实组织工人在哈肇公路清河标段施工,施工的内容为修路面及涵管。证据A3.证人杨某某、王某甲、陆某甲、吴某某、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拟证明2010年韩立军组织了数十名工人在哈肇公路清河路段进行施工,在王某甲家租赁房屋,工人在王某甲家居住,工人施工到2010年8月份,施工内容有修路面、涵管、拉运混凝土、并将一些施工设备租赁给姚祥泰,同时杨某某证实在工程结束后韩立军曾多次向姚祥泰索要欠款,即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A4.证人陆某乙、吴某某、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出庭证词。拟证明陆某乙给韩立军打工,韩立军承包姚祥泰的哈肇公路清河路段工程,姚祥泰未给工资,工作期间为2014年4月份至8月份;2010年4月初韩立军雇佣吴某某干活,韩立军开工钱;柏某某在清河找七台车为韩立军干活;张某甲按韩立军的要求找了17个人去工地干活,张某甲干了五六天;张某乙给韩立军打工,工姿差几千块钱。姚祥泰对韩立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姚祥泰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据欠的是好处费,该款已经用机械设备铲车和推土机已顶帐完毕。对证据A2无法证明是韩立军施工。对证据A3对于杨某某、王某甲的证词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A4对陆某甲和张某乙确实在现场干了几天活,对其他证人有某某,其他证人没有在工地干过活。张某甲说只在工地干了几天,指认照片时说认识现场,但照片是七八月份的现场,且提交法庭的书面证言均是打印的。姚祥泰不欠陆某甲、张某乙工资。姚祥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2010年10月23日韩立军本人书写的协议书。证明姚祥泰将机械设备抵让给韩立军的妻子,总计374000元,双方之间的帐目已经结清,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韩立军对姚祥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前面的字不是韩立军写的,但韩立军的名字是韩立军签的,韩立军妻子也没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从形式上看,不符合协议的生效要件,没有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没有韩立军、姚祥泰两个人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从内容上看,该协议是姚祥泰将三台机械设备协议抵给王若巍的,王若巍是案外人,与韩立军无关,因此无论这份协议生效与否,都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确认:证据A1至证据A2,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A4证人杨某某、王某乙出庭接受质询,对其出具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陆某甲、张某乙证实在姚祥泰承包的工程出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吴某某、柏某某、张某甲证实韩立军、姚祥泰承包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韩立军是否拖欠证人各某某的工资问题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B1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姚祥泰以企业法人名义投标取得哈肇东公路清河段第十标段的筑路工程。施工过程中,韩立军组织部分劳务人员并有偿提供设备参与施工。2010年8月26日姚祥泰为韩立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韩立军叁拾柒万肆千元(工程款)”。2010年10月23日,姚祥泰向韩立军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姚祥泰浆|(应为将)机械设备,东方红推土机两台、50铲车柳州一台,全部底(应为抵)给王若薇共计374000元叁拾柒万肆仟元整”。韩立军在该协议签署“韩立军代笔”。嗣后,韩立军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设备全部拉走占为已有。至此,韩立军再未找到姚祥泰索要欠款。姚祥泰未按欠据中约定的欠款数额给付韩立军。2014年5月8日,韩立军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祥泰给付工资款374000元及43个月银行利息132676.50元,合计506676.50元。姚祥泰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9月26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香民一初字第590-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10年8月26日,姚祥泰为韩立军出具的欠据中约定欠款数额,与2010年10月23日,韩立军签署的协议中约定的机械设备的价值数额一致,且韩立军将机械设备全部实际占有。截至韩立军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止相隔三年零七个月之久,韩立军诉状中自认“找不到姚祥泰本人”,且无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韩立军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7元,由原告韩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广泉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人民陪审员 巴 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