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执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陆卫红与吴绍枫、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卫红,吴绍枫,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1515号申请执行人陆卫红。被执行人吴绍枫。被执行人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钢城路1号C-18。法定代表人汤大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钢城路1号C-17。法定代表人林月延,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陆卫红与被执行人吴绍枫、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熟民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吴绍枫归还陆卫红借款2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129万元,合计人民币329万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对吴绍枫在本案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0元,减半收取16880元,由陆卫红负担280元,吴绍枫、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负担16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的银行存款。本院还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仅被执行人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梅李镇钢城路1号的房屋131套。本院在(2014)熟执字第071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常熟市梅李镇钢城路1号B-13、B-15、B-16、B-17、B-18、B-19、B-20、B-21、B-22、B-23、B-25、B-26、B-27、B-28、B-29、B-30、B-31房屋及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天字村1902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得款650.5万元、1424.5万元。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系抵押权人,对拍卖房屋所得款项650.5万元及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中的996.04万元已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在(2014)熟执字第0707号、(2014)熟执字第0709号、(2014)熟执字第0713号、(2014)熟执字第0712号案件中优先受偿。对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房产,因非本案抵押房产、涉及其他权利人的抵押权,且其涉案众多,本案不便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尚未执行到位3435333.3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本院其他案件的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民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