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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白强与被告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380号原告白强。被告许飞。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白强与被告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强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许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许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收条一支。借款后,被告许飞清偿了一个月利息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带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支、收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许飞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白强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的事实。被告许飞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白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日,被告许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许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白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2分8厘).2012年5月1日.借款人:许飞。”并同时向原告白强出具收条一支,载明:“收条.今收到白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2年5月1日.许飞”。借款后,被告许飞清偿了一个月利息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白强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许飞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白龙路北古城花园小区1幢5层2-501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3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许飞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白龙路北古城花园小区1幢5层2-501号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强与被告许飞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飞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许飞立即偿还原告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保全费1520,共计7860元,由被告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熙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