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阳泉市通达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与阳泉煤销恒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通达四海商贸有限公司,阳泉煤销恒源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郊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阳泉市通达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振东,经理。被告阳泉煤销恒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原告阳泉市通达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煤销恒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通达四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陆续供给被告钢筋钢带、钢筋网和W钢带,当时被告承诺挂账时支付总货款的90%,余款1年内付清。然而从原告供货至今已过去一年多时间,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支付��欠的货款791969.2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6133元,共计858102.2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供货发票8份、往来账项咨询证函佐证。被告阳泉煤销恒源经贸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是阳泉市郊区煤矿设备供应公司,而非被告阳泉煤销恒源经贸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与原告主张的欠款之间存在关联,而原告也认可自己错将阳泉市郊区煤矿设备供应公司混同于被告阳泉煤销恒源经贸有限公司,的确起诉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供货发票、往来账项咨询证函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将与其不存在业务关联的阳泉煤销恒源经贸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确错误,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泉市通达四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宏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李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