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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郭某某、姚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贵斌,郭春福,姚迪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贵斌,男,汉族,194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苏雅娟,女,汉族,195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女,汉族,1952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春福,女,汉族,196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钱瑶,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迪,女,汉族,1980年出生。上诉人姚贵斌与被上诉人郭春福、原审被告姚迪继承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经开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郭春福以该调解书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沈中民提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经开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调解书,将该案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并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402号民事判决书,姚贵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主审、审判员赵楠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姚贵斌诉称,姚毅系其父亲,被告姚迪系姚毅孙女。姚迪父亲姚贵齐与姚贵斌系兄弟关系,姚贵齐于2010年11月5日去世。姚毅于2012年10月1日去世,姚毅生前育有两子,姚贵斌系长子,次子姚贵齐。姚毅一直由姚贵斌及其妻子赡养。因姚毅生前由姚贵斌出资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翟家镇曹家小区XX号XXX建筑面积46平方米房屋一套。姚迪一直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贵斌享有姚毅财产继承权的份额。原审中姚迪辩称,姚毅的财产即本案诉争房产(曹家小区46平方米房屋一间)最初是由老房子动迁后的动迁款购买的,动迁款中有姚贵斌、姚贵齐的份,但大家都放弃了,一致同意给姚毅养老用,姚毅用这部分钱购买的该处房产。同意房屋归姚贵斌,但应按各50%的份额返给房款。原审中第三人郭春福述称,2005年7月,其与姚毅(即被继承人)口头约定由其照顾姚毅终生,约定后,其尽心照顾姚毅。姚毅为了表达自己的感激之情,于2007年6月18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立下(2007)沈西证民字第2380号遗嘱,遗嘱载明:“我愿在我去世后将翟家镇曹家小区XX号XXX,面积46平方米房屋我个人的全部产权份额遗赠郭春福所有。”姚毅于2012年10月1日去世,在其没来得及按照公证遗嘱继承房屋时,姚贵斌就于2012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姚毅的房产,并且在诉讼中隐瞒了其父亲立下公证遗嘱的事情,姚贵斌和姚迪恶意诉讼,最后以调解结案,损害了其利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毅系姚贵斌父亲,姚迪系姚毅孙女。姚毅生前与妻子万桂芝(于1995年去世)育有两子,姚贵斌系长子,二子姚贵齐先于姚毅于2010年11月5日去世。姚毅生前长期被关押,妻子独自抚养两个儿子。1976年姚毅从教养院回来后与万桂芝在万桂芝名下的一处公有直管房居住。2003年该房动迁,姚毅与动迁单位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为此姚毅领取到动迁货币安置费111,031.39元,直管产补偿费25,118.96元。之后,姚毅用此款从何旭手购买涉案房产,即位于于洪区翟家镇曹家小区XX号XXX的房产。姚毅于2012年10月1日去世。2012年11月5日,姚贵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姚毅的房产,此案于2012年11月16日以调解结案。另查明:第三人郭春福系姚毅的家政保姆,2005年起照顾姚毅至姚毅去世。2007年6月16日,被继承人姚毅立遗嘱一份,载明:“我愿在我去世后将翟家镇曹家小区XX号XXX,面积46平方米房屋我个人的全部产权份额遗赠郭春福所有。”2007年6月20日,姚毅将该遗嘱在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产是公民个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姚毅生前因所居住的公有直管房动迁而取得的安置费及直管产补偿费,应视为其个人的合法收入,姚毅用该笔收入购买的涉案房产,亦应认定为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姚毅在生前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行为合法,本案应按遗嘱,即按姚毅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的遗嘱继承,按该遗嘱,涉案房产应由第三人郭春福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姚毅去世时留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翟家镇曹家小区XX号XXX号房屋归第三人郭春福所有。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1150元。宣判后,姚贵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姚毅没有在共有房居住,争议房屋应该归姚贵斌所有,郭春福无权继承该房屋。被上诉人郭春福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姚迪辩称:与姚贵斌的上诉请求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被继承人姚毅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载明:“我愿在我去世后将翟家镇曹家小区XX号XXX,面积46平方米房屋我个人的全部产权份额遗赠郭春福所有。”2007年6月20日,姚毅将该遗嘱在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故本案应按遗赠书继承,即按姚毅在公证处办理的公证遗赠书来继承,即涉案房产应由郭春福继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姚贵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曲世萍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