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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郑滔、饶显华、邓高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显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高火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冶)因与被上诉人郑滔、饶显华、邓高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虎、被上诉人郑滔、饶显华、邓高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十二冶所属的中色十二冶矿山市政工程公司承包武陵锰业位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迓驾镇电解金属锰厂场地平整工程后,于2012年4月13日与衡阳县蒸阳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蒸阳公司)签订松桃锰系列爆破施工作业承包协议,将平场工程的土石方爆破工程转包给蒸阳公司。蒸阳公司在施工场地的负责人为唐振宇和杨刚,杨刚即组织了多个队伍施工。因杨刚组织的施工欠付了民工工资及其他材料费,造成了工地停工。2012年10月27日,十二冶项目部与唐振宇、杨刚达成协议。2013年2月4日,十二冶项目部将人民币70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工程款付给了唐振宇,唐振宇拿到钱后不知去向。此时接近春节,工人回家拿不到钱即找十二冶项目部讨要,十二冶项目部恐事态扩大即从总部调来资金,支付了郑滔、饶显华、邓高火部分工资,尚欠郑滔149292元,饶显华147520元,邓高火50000元,十二冶项目部承诺2013年4月份从杨刚的尾款中扣除代付。之后,郑滔、饶显华、邓高火找十二冶项目部催要余款,并经迓驾镇综治办多次调解,十二冶项目部拒付,郑滔、饶显华、邓高火将十二冶项目部的一台“神钢”牌350挖掘机运到松桃县城并电话通知十二冶项目部负责人董文亮。十二冶项目部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挖掘机被盗,经公安机关查证无盗窃事实,2014年1月25日,郑滔、饶显华、邓高火将挖掘机交给公安机关,2014年2月24日董文亮领回挖掘机。2014年6月4日,十二冶公司诉至松桃法院,请求判令郑滔、饶显华、邓高火赔偿损失856380元,案件受理费由郑滔、饶显华、邓高火承担。原审认为,郑滔、饶显华、邓高火扣押挖掘机的行为方式欠妥,但是十二冶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并经迓驾镇综治办多次调解未果,十二冶自身也有责任,因此应当减轻郑滔等三人对挖掘机停止作业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十二冶没有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失数额,挖掘机作业又没有专门的行业标准,其损失参照相近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2013年为一年36560元)。从2013年11月27日郑滔等三人扣押挖掘机到2014年1月25日将挖掘机交给公安机关,郑滔等三人实际扣押挖掘机时间为两个月,按相近的建筑行业两个月计算为6094元。由郑滔等三人赔偿3047元。十二冶没有证据证明郑滔等三人对挖掘机使用过,对其提出挖掘机被郑滔等三人使用造成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郑滔、饶显华、邓高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损失3047元。案件受理费12363.80元,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313.80元,郑滔、饶显华、邓高火承担50元。宣判后,十二冶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本案定性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扣押他人财物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拘留、罚款。由此可见,郑滔等三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原判将郑滔等人的行为定性为欠妥无法接受。郑滔等三人非法扣车的行为,上诉人无任何过错。2、原判有捏造事实的嫌疑。原判决列举的会议纪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3、郑滔等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扣押的神钢350型系大型挖机,施工能力强,价值近160万元,被扣时正是施工的黄金季节,也是上诉人施工期内,正是需要挖机作业的关键时期。挖机被扣三个月,使上诉人成本大为增加,工期严重延误,损失重大。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及标准。但一审却将使用于建筑行业个人工资标准混淆同一台大型挖机的损失进行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郑滔、饶显华、邓高火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关于原判对案件事实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2012年10月27日,上诉人与唐振宇、杨刚协商的会议纪要载明了由上诉人项目部在工程尾款中足额扣除代付答辩人欠款。经综治办多次协调未果。答辩人被迫扣押上诉人的挖机,目的是要使劳动报酬得到兑现。扣押挖机后立即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称原判在证据上作假不属实。会议纪要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董其亮亲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现上诉人否认这一事实,是颠倒黑白。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郑滔、饶显华、邓高火以十二冶拖欠工资为由,将十二冶项目部的一台“神钢”牌350挖掘机运到松桃县城并电话通知十二冶项目部负责人董文亮。2014年1月25日,郑滔、饶显华、邓高火将挖掘机交给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4年2月24日董文亮领回挖掘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郑滔、饶显华、邓高火三人对其扣押十二冶所有的挖机的事实无异议,郑滔等三人侵权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十二冶的损失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十二冶提供的挖机发票只能证明挖机的实际价值,郑滔等三人的扣押行为并未给挖机造成损坏。十二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其承包工程的事实,不能证明郑滔等三人扣押挖机给十二冶造成的实际损失。十二冶提供的部分台班市场参考价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没有相应的机构盖章,仅仅是一个打印稿,不是相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挖机被扣造成的实际损失。二审审理过程中,十二冶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基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十二冶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3元,由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代静云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慧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