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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滑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辩护人翟跃民,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翟跃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宋某甲是滑县牛屯镇宋林村村民宋某某的姐姐。2013年5月18日晚,王某某在丈夫宋某某面前提及宋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招致宋某某的不满,宋某某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王某某便给在郑州做生意的被害人宋某甲打电话告知此事,被害人王某甲连夜赶到宋某某家中。次日凌晨被害人王某甲与王某某一同来到被告人赵某某家门口,将被告人赵某某叫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面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上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害人王某甲的陪同下到滑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尚某某、宋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是在双方相互厮打的过程中将被害人致伤。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选让审判员  徐振坤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