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宋清森与张彦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清森,张彦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8号原告宋清森,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文岩,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彦彬,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金贤,男,1966年11月4日,汉族,东宁县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绪玲,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启海,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石保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清森与被告张彦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宋清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岩、被告张彦彬、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宋清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岩、被告张彦彬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18时20分,被告张彦彬驾驶黑C92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东宁县东宁镇东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迪公司门前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宋清森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黑C92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张彦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现已治愈出院。被告张彦彬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过保险期限。原告与二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411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110元、交通费200元及车辆修理费480元,共计63304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彦彬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彦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张彦彬驾驶的黑C92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过保险期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彦彬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待原告举证时再予以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主张待原告举证时质证和辩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数额?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一、东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9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9月8日18时20分,被告张彦彬驾驶的长安牌黑C92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宋清森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彦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清森无责任。被告张彦彬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气胸、右肺挫裂伤。被告张彦彬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系医院根据原告陈述进行填写原告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不是城镇,在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及诊断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标准,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予以综合确认。三、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天,需要1人护理20天。由此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依据。被告张彦彬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东宁县建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2月,原告在东宁县东宁镇汇功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居住至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张彦彬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社区主要负责人签字。自2013年2月,原告在东宁县东宁镇汇功小区居住至今,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或系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民,原告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佐证其系城镇居民的主张,原告仅向法庭提交社区证明无法证明其系城镇居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的出具单位不具有居民居住情况证明的出证资格,基层具有行政法人资格的是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治组织,没有依法办理社团登记,不具有证明居民居住情况的资质。再者,城区办事处亦不具有证明居民居住情况、迁移或户口性质的行政权力,所以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原告的户口系2013年8月21日领发,东宁镇和三岔口镇非常近,原告在东宁县东宁镇汇功小区居住不合乎常理,且原告对何时搬进该小区表述不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时间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表述的时间不一致,所以该证明虚假,请法庭对该证据预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了现居住房屋的购房合同及原告与婚生子宋文岩的户口薄予以补强该证据的证明力。东宁县东宁镇汇功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系原告婚生子宋文岩于2012年7月6日购买的住宅。经法庭释明,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补强该证据的证明力,二被告明确表示无需再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五、证明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系东宁县东风农机配件商店的职工,从事送货零活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由此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张彦彬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东宁县东风农机配件商店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商店的存在,同时,该证明中体现原告的月工资3000元,原告应当提供其与该商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形式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在工作单位工作的起止时间,且原告不能说清何时在该单位工作,亦不能向法庭陈述该单位负责人唐坤的联系方式及单位其他员工的姓名等基本的信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虚假,请法庭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东宁县东风农机配件商店经营者唐坤未出庭对证明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证,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的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工作关系及工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2013年黑龙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护理人员隋欣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儿媳妇的姐姐隋欣护理20天,隋欣没有工作,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被告张彦彬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陈述护理人员隋欣无工作,护理人员没有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的减少,对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护理人员没有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七、东宁往返牡丹江的客车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200元。被告张彦彬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八、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2110元。被告张彦彬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交通费及鉴定费有正式的票据,且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证据七、证据八予以采信。九、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明细清单2张及牡丹江西安区飞翔电动车商店出具的车辆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854.64元,同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二轮车损坏支出的车辆修理费480元。被告张彦彬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医疗费中的陪护床位及特需病房床位费有异议。陪护床位的时间为15天,特需床位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牡丹江西安区飞翔电动车商店出具的车辆修理费票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原告质证称:原告同意按照普通病床床位费每天9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126元,超出部分原告与被告张彦彬平均承担,即每人为47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按照普通病床床位费计算床位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彦彬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张彦斌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过保险期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宋清森的各项损失。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彦彬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彦彬驾驶黑C92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东宁县东宁镇东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迪公司门前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宋清森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黑C92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张彦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胸部3、4、5、6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肺下野挫伤,现已治愈出。原告受伤期间由护理人员隋欣进行护理,隋欣没有工作。2015年2月9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受外力作用致右侧肋骨骨折,伤残达十级;伤后需一人护理20天;误工期限为90日。东宁县东宁镇汇功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原告系婚生子宋文岩于2012年7月6日购买的住宅,自2013年2月至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已满一年以上。被告张彦彬驾驶的黑C92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该交通事故时未过交强险的保险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彦彬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清森无责任。被告张彦彬驾驶的黑C92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该交通事故时未过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彦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7854.64元,其中合理的医疗费为6911.64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东宁县人民医院多支出的陪护床费及特需病床床位费943元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按照普通病床床位费计算床位费126元(9元/天×14天),超出的943元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与被告张彦彬每人各自承担47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058.79元(40794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费为9000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02元(49320元/年÷365天×20天×1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10元(15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911.64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110元、交通费200元及车辆修理费480元,共计60807.6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清森各项损失为60807.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彦彬赔偿原告宋清森各项损失为47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清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69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担664元,由被告张彦彬承担5元,由原告宋清森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鹏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