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礼平、王思奇,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熊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友谊路“大澡堂”洗浴中心大厅处休息时,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盗得其三星9500型手机一部和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62元,经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友谊路“大澡堂”洗浴中心大厅处休息时,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盗得其三星9500型手机一部和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62元,经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所盗财物损失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克强第2页第2页第1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