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邹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0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2014年6月23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武汉市汉阳区七里庙恒顺网吧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管装红色片剂状毒品2支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邹某处收缴赃款人民币500元,从王某处收缴塑料管装红色圆形片剂状毒品2支。经鉴定,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88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及短信信息截图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人王某、关某的证言,身份信息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具有曾因犯罪被受过刑罚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诉人邹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2时许,上诉人邹某在本市汉阳区七里庙恒顺网吧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支塑料管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的红色片剂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毒品、毒资均已当场收缴。经鉴定,疑似毒品红色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88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调查、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邹某的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邹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梦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