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何大树与廖彬,谭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树,廖彬,谭明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何大树,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5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廖彬,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6日,住重庆市开县号。被告谭明智,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3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何大树诉被告廖彬、谭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勇、人民陪审员唐清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树,被告谭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大树诉称,被告廖彬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2月26日归还。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由被告谭明智担保。借款后被告廖彬一直未归还借款,现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廖彬、谭明智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廖彬未作答辩。被告谭明智辩称,被告谭明智和何大树是朋友,和被告廖彬也是朋友,被告廖彬在2014年9月找到被告谭明智说要借钱,被告谭明智就打电话给原告何大树,何大树借了5万元给廖彬,当时他们口头约定了利息是5分,每月26日支付2500元的利息,约定借款3个月。借款后廖彬一直未还钱。这个钱应该由被告廖彬负责偿还,与被告谭明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廖彬在原告何大树处借款5万元,其中2万元为现金交付,另外3万元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开州壹号分理处ATM转账支付给被告廖彬。借款当天,被告廖彬向原告何大树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的借条,该份借条书写在被告廖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大树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如到期未归还,将渝F8T6**丰田锐志车辆抵压给何大树。借款人:廖彬,担保人:谭明智。2014年9月26日。借款后被告廖彬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何大树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开州壹号分理处储蓄对账单、业务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彬在原告何大树处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廖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何大树与被告廖彬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面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廖彬应该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廖彬未按时还款,侵犯了原告何大树的合法权益。被告谭明智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何大树要求被告廖彬、谭明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大树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何大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对借款合同的利息没有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大树借款5万元,被告谭明智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何大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廖彬负担(直付原告何大树)。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森代理审判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唐清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