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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陆招富与柴石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招富,柴石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787号原告:陆招富。被告:柴石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丽波。原告陆招富与被告柴石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招富,被告柴石洪的委托代理人祝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招富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计算,被告对利息付至2010年10月6日。之后,双方又约定按1.5分计息,被告对利息付至2012年4月6日。之后,被告对本息至今未付。2014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答应年底付清,原告也多次电话催索均未果,2015年4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称钱会还的,但目前无能力归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自2015年4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陆招富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计壹分,归还时间为2007年4月6日,到期归还连本带息伍万陆仟元。借款人:柴石洪2006年4月7日)一份,证明被告柴石洪到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柴石洪辩称:借款属实,对利息己付至2012年4月6日止。从2012年4月6日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催过还款,己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柴石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4月7日,被告柴石洪向原告陆招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2008年4月6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对利息支付到2012年4月6日止,余款本息至今未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从2012年4月6日到2014年下半年,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此期间原告多次手机联系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此期间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事由。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民事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由于本案的被告要求法院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超限,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从2012年4月6日起二年内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超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招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已减半),由原告陆招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