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白清与被告戚永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清,戚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白清。委托代理人:徐金兵,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永伟。委托代理人:付霆,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公司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靳婧。原告白清与被告戚永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滑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清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兵、被告戚永伟的委托代理人付霆、马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清诉称:2014年12月24日11时20分,被告戚永伟驾驶车牌为新A062**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区高尔夫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左侧车道,与迎面姚正芳驾驶的新A830**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新A830**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姚正芳、乘车人白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戚永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姚正芳无责任;乘车人白刚无责任。新A830**号小型客车被拖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花费修理费13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经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戚永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受损的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根据侵权案件的依据,需要提交车辆受损程度以及采取的维修行为和损害行为的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的相关证据。票据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2月5日,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故维修行为与事故本身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从票据上得出结论。原告应该首先证明是事故发生当时就发生的损害。维修清单与本案无关,应该附材料清单,维修项目基本都是换新,修复的项目很好,工时费也是换新产生的,原告过度维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戚永伟驾驶车牌为新A062**行驶至水磨沟区高尔夫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左侧车道,与迎面案外人姚正芳驾驶的原告白清的车辆新A830**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戚永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报案记录载明:“出险经过:行驶中碰新A830**五菱,本车前部受损,三者车前部受损,本车驾驶员受伤,三者两人受伤。处理经过:……4S店人员来电:三者车现在在河滩路新通五菱修理厂定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乌鲁木齐市新通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共计支出修理费13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维修费发票、报价单、照片、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戚永伟驾驶车辆将原告的车辆碰撞致损,被告戚永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属实,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戚永伟赔偿给原告。原告车辆受损的部位有保险报案记录及照片证实,原告维修的项目及费用有修理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及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共计135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1500元,由被告戚永伟赔偿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过度维修,维修的项目基本是更换,修复的项目很少,但针对上述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清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戚永伟赔偿原告白清修理费11500元。本案诉讼标的13500元,确认给付标的13500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3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戚永伟负担100%即68.75元,余款68.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白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戚永伟负担40元。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白清的款项共计2000元;被告戚永伟应支付给原告白清的款项共计11608.7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白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滑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建萍 百度搜索“”